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黃明發
林素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劉彥谷 被上訴人 郭建智
樓 蔡家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聘僱之保險業務員。民國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持「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躉繳變額壽險」之廣告資料,向伊夫妻二人促銷保險,並以該廣告資料第7頁之記載:「把2,000萬(新臺幣,下同)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向伊夫妻說明:「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免稅之規定,將來你們的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等語,致伊夫妻誤信渠等說詞而認為本件投資型保險具有節稅功能,乃於94年12月30日分別簽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保險」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分別交付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伊夫妻,伊夫妻並自94年12月30日起繳納保險費,其中黃明發至97年10月13日止已繳交34萬元,林素嬌至97年7月10日止,已繳交31萬元正。惟伊夫妻於96年12月間閱覽報紙所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仍須課徵遺產稅」之報導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所聲稱之:「在民國94年12月前投保本件保險,不會被課遺產稅」等語,與法令規定不符,始知受騙。伊夫妻雖迭次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書面及存證信函申訴,甚且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消費爭議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退還已繳保費及加計法定利息,均未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然系爭保險契約既不可能具有遺產稅之節稅功能,其保險內容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伊夫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險費及加計自給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廣告宣傳資料既有不實,且已致伊夫妻受有繳交保險費之損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伊夫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伊夫妻前已支付之保險費。而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前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渠二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明發34萬元、林素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明發34萬元、林素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明發34萬元、林素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之給付,如上訴人已受領其中一項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項即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項目有「期滿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負者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無所謂給付不能問題。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迄未發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保費及利息,於法未合。另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係為做資產配置,而非為遺產稅之節稅,故以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均未曾向上訴人夫妻聲稱系爭保險可免遺產稅,亦未以系爭保險為上訴人夫妻做遺產之規劃。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廣告文宣全部內容,均無「免稅」或「免徵遺產稅」字眼之記載,並均加註「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有關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會影響到保險給付之金額一事,並於文宣內容最後一頁之「注意事項」再次提醒保戶「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之規定。」,惟系爭保單條款之內容,亦無任何「免稅」或「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或內容。而上開廣告文宣「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之記載,係以「假設平均報酬率為多少,則將來身故保險金可領得多少」之方式為之,且於文宣最下方同樣有加註「以上範例以假設之投資報酬率計算累積保單價值,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另該張文宣亦無提及免稅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郭建智及蔡家碩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黃明發、林素嬌於94年12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單。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
41、87頁),並有上開投資型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7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建智及蔡家碩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向伊夫妻詐稱於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符合遺產稅免稅規定,另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廣告文宣亦有類此記載,致伊夫妻二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並分別繳交保費34萬元、31萬元,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保險並不具節稅功能,亦無從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返還所收保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已繳保費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訴人所提廣告文宣,均無「免稅」或「免徵遺產稅」之
字樣或相關說明,並均加註「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之警語(見原審卷第6至12頁)。而其廣告文宣中雖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之字句,然其係以總繳保費2000萬元,保額1000萬元,65歲退休,假設平均年報酬率8%或4%,而為身故保險金之例式計算,其下並註記「以上範例係以假設之投資報酬率計算累積保單價值,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為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6頁),難認該文宣有「免遺產稅」之保證。上訴人指稱該廣告不實,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林素嬌於94年6月29日突顱內動脈瘤破
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接受腦室引流手術,康復出院後,適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向伊夫妻詐稱:「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免稅之規定,將來你們的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伊夫妻乃投保系爭保險,以節免遺產稅,而預作遺產規劃云云,並舉證人 周春杏 為佐。惟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保險係資產配置,目的為投資理財,非遺產規劃等語。而證人周春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蔡家碩、郭建智向上訴人夫妻介紹保險商品時,伊沒有聽到蔡、郭二人提到在94年12月前投保,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不用課徵遺產稅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第12頁)。況查,系爭保險分別以上訴人之子女 黃于晏 (00年0月00日生)、 黃于婷 (00年0月00日生)為被保險人,保險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全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同時終止。」;第1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即期滿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滿期之保單價值』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亦同時終止。」;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本契約同時終止。」(見原審卷第
33、34、63、64頁)。是系爭保險須待被保險人黃于晏、黃于婷發生上開保險事故時,始有保險金之給付,則該保險金自無可能為上訴人留予子女之遺產。
㈢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保單如以上訴人自己作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即可經由「增額保費」及「躉繳保費」設計,順利達成遺產稅節稅效果,故系爭保險係因被上訴人蔡家碩、郭建智規劃保險契約內容不當(即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致無法達到遺產稅節稅目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要求以子女為被保險人等語。查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原陳述遭被上訴人之不實廣告及詐術所蒙騙等情,已有出入。況查上訴人黃明發曾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200萬元(重大疾病100萬元、身故100萬元,繳費期限30年即8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附約60萬元、國泰人壽30年定期壽險300萬元(84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國泰人壽30年定期壽險200萬元(8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美國安泰人壽終身壽險100萬元(86年11月2日至終身)、美國安泰人壽NAI意外傷殘險附約1000~3000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千萬安心意外險300~1700萬元(93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17日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家庭生活意外載貨保險500~2000萬元(94年2月2日至100年2月2日止);上訴人林素嬌曾投保國泰人壽30年定期壽險500萬元(84年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南山人壽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100萬元(8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5日)、南山人壽30年定期壽險附約150萬元(89年月6日至119年4月5日)、南山人壽PBBR意外骨折手術傷害險附約200萬元、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UPAR300萬元、南山人壽傷害醫療日額給付UDHI日/1000元、南山人壽傷害醫療附加MN3萬元、美國安泰人壽分紅終身壽險60萬元(繳費20年,89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5日)、美國安泰人壽意外傷害險附約208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千萬安心意外險300~1700萬元(93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17日止),此外,上訴人並有為其子女黃于晏、黃于婷投保安泰人壽終身壽險500萬元、安泰人壽保育院醫療計畫G附約、安泰人壽意外傷害險附約、安泰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南山人壽20年期繳費增值終身壽險、南山人壽PAR意外傷害險附約、南山人壽PBBR意外骨折手術傷害險附約(見原審卷第304至307頁),上訴人黃明發復自承知悉保險契約須待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始有理賠(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上訴人明瞭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為要件。而系爭保險於94年12月30日投保時,即由上訴人提供子女黃于晏、黃于婷身分資料作為被保險人,且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1日、95年9月28日,檢附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將系爭二份保單之基本保險金額均由50萬元提高為4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8至297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決定以子女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乙情非虛,則上訴人此節指訴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名片即標明「遺產稅規劃
」,並提出名片為佐(見原審卷第351頁)。查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名片固有「南山人壽保險:兒童教育基金、個人薪資保障、退休養老、防癌保險、團體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遺產稅規劃、旅遊平安保險、各家保單分析解說」之記載,核其性質應屬營業內容之例舉。承前述,系爭保險係以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其保險金無從成為上訴人之遺產,亦無遺產稅之節免問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郭建智、蔡家碩以系爭保險為其做遺產規劃,自不得僅以渠等名片有遺產稅規劃項目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㈤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蔡家碩於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曾坦承有
告知上訴人於3000萬元範圍內免遺產稅云云。查被上訴人蔡家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僅陳稱曾在與上訴人閒聊最低稅賦制時,提及若年收入逾600萬元時,保險給付可有3000萬元之免稅額度。當時沒有聽上訴人說要作遺產稅等節稅規劃,所以系爭保單是要讓上訴人作投資理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5號第43、44頁),觀其陳述,並非自認為上訴人作遺產規劃。參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就金額部分尚與被上訴人蔡家碩所述相符,況系爭保險以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無遺產規劃或遺產稅節免問題,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蔡家碩縱曾說過上開話語,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
五、綜上,系爭保險之廣告文宣及被上訴人郭建智、蔡家碩於招攬保險時,均未為節免遺產稅之保證,自無廣告不實或施用詐術情事,且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明發34萬元、林素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明發34萬元、林素嬌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如上訴人已受領其中一項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項即免為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