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係寄存於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8年7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