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其鈞被告胡學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其鈞部分撤銷。
詹其鈞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學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因失業急需工作,竟同意以每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內之取款車手;詹其鈞則係於99年5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釣蝦場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因詹其鈞當時失業,遂於同年月3日晚間9、10點許,與「經理」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對面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時,同意以每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詹其鈞可獲2%報酬之代價,擔任詐騙集團內駕車接應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經理」指示詹其鈞於99年5月4日上午,駕駛詹其鈞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搭載居住其內第107室之胡學維,復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自第51號寄物箱內取出襯衫1件、西褲1條、偽造貼有胡學維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林子桂 」證件1張、印泥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1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等候指示。迨9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由假冒 陳淑華 護士之女子以電話向 余月桂 佯稱:你的健保卡被人冒用,涉嫌洗錢云云,復由假冒 杜明輝 警官之男子以電話向余月桂佯詢:你是否認識李文生,因你涉及洗錢案,會被檢察官收押,除非把銀行的錢領出來交給檢察官監管,才不會被收押云云。未久,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即以電話向余月桂佯稱:你涉及洗錢案,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不然會直接收押,我會派一位林子桂書記官前去幫你監管金錢云云,使余月桂陷於錯誤,隨即接續於㈠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其住家樓下交付50萬元現金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胡學維,胡學維並轉交「經理」先前在不詳便利商店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㈡99年5月5日上午,余月桂復接獲假冒杜明輝警官及林達檢察官之男子來電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全部款項,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住家樓下交付25萬元現金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胡學維,胡學維並交付前開內容之偽造公文1張予余月桂;㈢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隨即又以電話詢問余月桂是否還有其他存款,經余月桂回稱其尚有保險,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旋指示余月桂於99年5月5日日下午1時許前往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單及領回55萬元,並指示余月桂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國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55萬元予出示前開偽造證件之胡學維。胡學維將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交予詹其鈞,詹其鈞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錢置於指定地點。嗣余月桂將前情告知家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9年5月7日下午
3時許,俟胡學維著手出示前開偽造證件欲向余月桂收取50萬元時,當場逮捕胡學維及駕車在旁接應之詹其鈞,且在胡學維身上扣得前開偽造證件1張、詹其鈞提供予胡學維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Anycall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在詹其鈞身上扣得詹其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詐騙集團提供予詹其鈞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Anycall紅灰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個,足生損害於余月桂、「陳淑華、林子桂、杜明輝、林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月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月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偵卷第62、68頁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之物可證,且有告訴人之華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給付明細各
1份(偵卷第48-51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證件,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
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服務證)、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阿倫」、「經理」之指示,收受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等物,而由被告詹其鈞駕車搭載被告胡學維,並由被告胡學維向被害人自稱公務員,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並將所取得之金錢交予被告詹其鈞,被告詹其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置於指定地點,顯與「阿倫」、「經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偽造服務證、公文書,或未行使部分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與「阿倫」、「經理」及假冒陳淑華護士之女子、假冒杜明輝警官之男子、假冒林達檢察官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被告2人接續於99年5月4日、5日、6日及7日對被害人施用相同詐術,顯見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被害人,且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2人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㈠關於被告胡學維部分,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學維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惟迄仍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2、4、5、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亦經被告是認在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6號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各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3號之偽造印章,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第7、8號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2紙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而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偽造公印、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並未顧及告訴人余月桂除遭詐騙畢生積蓄
130萬元外,因歷此詐騙事件,致夜夜失眠,時常半夜驚醒,暗自哭泣,聽聞家中電話鈴響,即生畏懼,身心受創嚴重,被告胡學維雖供稱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胡學維有期徒1年6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詹其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詹其鈞於原審判決後,除已與被害人余月桂達成和解外,並已給付其中之3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顧及告訴人余月桂除遭詐騙畢生積蓄130萬元外,因歷此詐騙事件,致夜夜失眠,時常半夜驚醒,暗自哭泣,聽聞家中電話鈴響,即生畏懼,身心受創嚴重,被告詹其鈞雖供稱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詹其鈞有期徒1年6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詹其鈞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詹其鈞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其鈞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參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詹其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2、4、5、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亦經被告是認在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6號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各1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3號之偽造印章,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第7、8號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2紙雖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而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被告詹其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備註│├───┼───────────────┼───────┤│1│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1支(含│詹其鈞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片)││├───┼───────────────┼───────┤│2│SAMSUNG牌Anycall紅灰色手機1│詹其鈞所有│││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林子桂│胡學維所有│││」證件1張(其上貼有胡學維照片││││)││├───┼───────────────┼───────┤│5│SAMSUNG牌Anycall黑色手機1支│胡學維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胡學維所有│││公文」1紙│1.右上角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右下方有「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文件名稱為:臺│││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監管資金:││││50萬元)││││未扣案│├───┼───────────────┼───────┤│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文件名稱為:臺│││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監管資金:││││50萬元)││││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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