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未合法送達,該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向「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為寄存送達。然相對人始終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街○○○號」,為再抗告人所明知,此有相對人協助再抗告人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時所提出之再抗告人名義之申請書,記載相對人現居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街○○○號」及台中縣政府往來之相關文書為證。相對人之住所既已自上述舊址遷移至烏日鄉新址,而台中地院將上開判決仍以舊址為送達處所,於法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相對人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台中地院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寄存送達日計算相對人之上訴期間,認相對人之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惟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始終」居住於「台中縣○○鄉○○村○○街○○○號」,又認相對人自舊址遷移至該烏日鄉新址,顯有矛盾。又相對人提起上訴,台中地院並未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向上述大肚鄉地址為寄存送達,作為認定相對人原住於該地址之依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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