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陳先 從法定代理人 陳余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玟君 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由其配偶即監護人陳
余梓代理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共988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至遲至陳余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許可)核下後,應完成過戶用印手續,惟處分許可已由原法院核下,且其間抗告人經伊多次催告,除仍遲不履約外,其監護人陳余梓甚至發函向伊表示將另找買方,因抗告人遲不履約,伊得主張解約請求抗告人返還所收價金988萬元,並得另行請求交付同額款項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另伊關於仲介服務費等相關損失如暫以最低額60萬元計算,伊共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少2,036萬元(返還988萬元,以及同額款項988萬元+60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參照),陳余梓已發函表示將另找買方,其欲將系爭土地轉賣脫產之企圖至為顯明,如再不及時予以假扣押,縱伊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勝訴確定,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強釋明,求為裁准伊得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先於1,0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先以102年度 司裁 全字第421號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駁回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謄本、匯款單、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司裁全卷第7至2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另對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至遲至陳余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許可)核下後,應完成過戶用印手續,惟處分許可已由原法院核下,且其間抗告人經伊多次催告,除仍遲不履約外,陳余梓甚至發函向伊表示將另找買方,其欲將系爭土地轉賣脫產之企圖至為顯明,如再不及時予以假扣押,縱伊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勝訴確定,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2年3月17日存證信函、陳余梓102年4月30日存證信函(司裁全卷第19至20頁)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7日以陳余梓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催告抗告人履行契約流程俾利後續產權移轉(司裁全卷第19頁),然原法院於102年4月16日始裁定准許抗告人之監護人陳余梓處分抗告人之財產(司裁全卷第17至18頁),且抗告人抗辯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因所寄之地址「桃園縣大園鄉○○00鄰○○0000號」無人居住,相對人並未寄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陳余梓所提供之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契約該頁見司裁全卷第13頁),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有「經相對人多次催告,仍遲不履約」之情形;陳余梓102年4月30日存證信函記載:「茲於前102年4月25日買方(甲方)劉玟君由於仲介經理人似意有影響賣方重大交易資訊,故去電告知相關影響訊息並因此告知取消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之土地1筆之交易。故未免影響後續特此來函告知,如對此筆買賣交易有任何異議,請文到三日內提出,以免損害雙方權利。如無任何異議,賣方(乙方)代理人陳余梓將視同甲方(買方)無異議同意乙方無條件可另找買方。」(司裁全卷第20頁)陳余梓雖告知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若相對人無異議,將視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找買方,然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或處分財產等積極脫產行為。又因系爭買賣有履約保證,相對人繳交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988萬元(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司裁全卷第16頁),抗告人並未領得。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之財產有土地4筆、房屋6筆,系○○○鄉○○段沙崙小段1347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現值為399萬2,000元○○○鄉○○段沙崙小段1414地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現值為342萬元○○○區○○○段34之7號土地現值173萬7,450元,其餘房地現值數仟至數萬元(本院卷第17頁)。雖依上開清單所示系爭土地之現值為399萬2,000元,然相對人係以買賣總價1,888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見司裁全卷第8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888萬元,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1414地號土地,位置、現值及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若,足見抗告人之財產價值顯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難認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當無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情事。況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1109條規定,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余梓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向法院報告之義務、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又不能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處分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於存證信函表示「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若相對人無異議,將視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找買方」,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財產或瀕臨無
資力清償債權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命准供擔保後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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