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濟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纜線剪壹把及黃色麻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濟曾因竊盜案,經原審以86年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經原審94年簡上字第
2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6號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執行完畢。更因騎乘機車,攜帶兇器電纜線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4條,經原審以98年審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陳宏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線剪1把及黃色麻袋1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經警盤問檢視後離去。陳宏濟隨即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持上述工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鐵桃園站附近,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電纜線1綑(長度約3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剪併電纜線均置於前述黃色麻袋。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宏濟騎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青埔二街口,因又遇同組員警巡邏,迅即將上述黃色麻袋丟置於路旁草叢,騎車避離。經員警查得麻袋內裝有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電纜線及電纜線剪,合理懷疑陳宏濟涉有竊盜犯嫌,即於附近埋伏等候。同日3時47分許,陳宏濟果然折返欲取回上述麻袋,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電纜線1綑、電纜線剪1把及黃色麻袋1只。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 張凱博王志宏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宏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宏濟坦承於上述時、地,經警巡邏盤查,扣得前述電纜線、電纜線剪及黃色麻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辯稱:「警員證詞前後不一;我在案發地點撿到
1包用塑膠袋裝的垃圾,就丟到草叢裡,當時就已經看到那包麻布袋在現場了。而按物理原理,丟棄的麻袋應該不會如扣案時捲收完整,應該是散開的,且一般行車穿越道是兩米半,當時物件一米長,如果扣案物在中間,應該是橫置的,旁邊又有草叢和燈柱,我的機車根本就過不了。」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王志宏、 余佳龍 於101年6月7日凌晨,擔任高鐵北路2段270號前巡邏勤務,該日0時30分許,於中壢市○○路○段發現被告陳宏濟騎乘機車,盤查過程中見陳宏濟騎乘之機車腳踏板置放1只黃色麻布袋,內裝疑似油壓剪,盤問後任由被告離去。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又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見被告丟棄一袋物品,待被告離去,檢視被告丟棄之物,發現黃色麻布袋內裝電纜線及油壓剪,而於附近埋伏守候,果然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返回等癥點事實,已經證人即員警余佳龍、王志宏明確證述(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29、36至3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經查,證人余佳龍、王志宏均與被告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職司偵查之員警就渠等親眼目睹、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力。而扣案黃色麻布袋內電纜線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且電纜線被剪斷之缺口係由電纜線剪所破壞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臺電公司員工張凱博證實(見偵卷第24至25、57至58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可憑。被告持兇器電纜線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坦承101年6月7日0時30分經警第1次盤查時,騎乘之機車腳踏板確實置放1只黃色麻布袋,內有電纜剪等情(見偵卷第7、43、62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雖然被告否認所持黃色麻袋及電纜剪即扣案黃色麻袋與電纜線剪;然查,被告對於所持麻布袋及電纜線剪之去向,於警詢辯稱:「黃色麻袋及電纜剪歸還給我朋友綽號『 阿輝 』;不知『阿輝』年籍資料,不記得他的電話號碼暫時無法和他聯絡。」云云(見偵卷第
7頁);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你原本的麻袋放何處?)因為工具是我跟他人借來使用,借很久,我沒還給他,某天遇到他,我們約定101年6月6日晚上還給他,我是去還東西,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應該是我朋友住家。」、「我後來還給住在中壢市○○路附近之朋友『阿輝』,我不知道『阿輝』家之確實住址為何,歸還地點在他家附近,電話我都是要我其他朋友打給他,我沒有他本人電話。云云」(見偵卷第44、6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另供稱:「我歸還給別人,因為那東西是我跟人家借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實際地址和電話號碼,我們就叫他『 阿豐 』」云云;嗣又改稱:「『阿豐』後來我有碰到他,我跟他要了電話,打了電話,但不通」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對於所稱友人究是何人、於何處歸還物品,以及是否知悉該友人之聯絡方式或可否聯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況且101年6月7日0時30分許,被告確實攜帶黃色麻布袋及電纜線剪經警盤查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員警余佳龍、王志宏證實,如前所述,而被告卻辯稱於「101年6月6日」即已將黃色麻袋歸還於友人,被告臨訟編造之辯解,不可採信至明。又被告於警詢清楚供稱係丟棄「紙袋與衣服」(見偵卷第6頁),顯然與被告嗣後改稱之「垃圾」、「塑膠袋」不符(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5頁)。且就所持物品來源,被告供稱:
「青埔那邊很空曠,我經過時,路邊剛好有個垃圾,我用腳去踢,剛好那包垃圾鉤到我車上,我就想說我之後再把那些垃圾丟掉就好。」云云(見偵卷第44頁),姑且不論「腳踢剛好鉤至車上」之低或然可能性,被告如何於包覆密閉的情形下,清楚知悉其內容物為「紙袋、衣服」抑或「垃圾、塑膠袋」?又被告既然知悉是「垃圾」而竟不即予丟棄,卻待嗣後再予處理,均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以致於顯違常情。參酌被告於第1次經警盤查時,並未有規避之情,卻於竊取得手後再遇巡邏員警迅即將麻袋棄置於路旁,並於員警趨前盤查之際旋即騎車離去規避盤查。經警攔查,卻向員警辯稱所棄物品為衣物,且於員警檢視被告棄置物之時趁機逃離現場,直至第3度遭警攔查另辯稱為小解而再次返抵該處云云,以及被告臨訟編造「阿輝」或「阿豐」之矛盾幽靈抗辯等情,足證被告行竊後因再度遇警,恐犯行遭察覺,而將置裝竊贓物之麻袋棄置,逃離現場,嗣欲回頭撿拾前述竊得物,而再度折返,又遇警而卻步不前,終遭逮獲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按物理原理,丟棄的麻袋應該不會如扣案時捲收完整,應該是散開的,且一般行車穿越道是兩米半,當時物件一米長,如果扣案物在中間,應該是橫置的,…。」云云,核屬徒憑己意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無自證己罪的義務;然被告始終聲稱其所持麻袋已經返還於友人「阿輝」(後改稱「阿豐」)云云,而對於得以證明被告未涉本案之重要人證、物證,被告一再以「我覺得暫時沒有必要」、「我認為現階段沒有必要」云云,拒絕提供有利線索,憑以調查(見偵卷第7、8頁)。
經試圖尋求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安排被告實施測謊;惟被告非但於施測前數度來電表明拒絕測謊,施測當日也果未依期前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8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終至未能獲得有利被告之事證。
(四)綜上,監視錄影畫面或為證明不法犯行證據方法之一;但並非唯一或必要證據。本案雖不存在竊行當時之監視畫面,然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宏濟行竊所用電纜線剪,刃口銳利且具有相當硬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明文規定。故竊取電業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相關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陳宏濟所為係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為遂行竊盜目的,利用電纜線剪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離;但被告取下電纜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
(二)被告陳宏濟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刑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陳宏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無視公共用電於民生之重要性,罔顧他人用電需求,雖告訴代理人張凱博曾經證述遭竊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偵卷第24頁);然本案涉及公共利益,所生損害自不能僅以電纜線材料價值計算,此由臺電公司依直接、間接損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所列失竊發生損失、復舊成本及費用、財產損失及影響產值等評估總額逾15萬元可證,自非可與一般竊盜案件私人財損情形相提並論,惡性非輕,被告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纜線剪1把及黃色麻袋1只,雖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否認所有;惟參酌被告於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攜帶兇器竊盜案之手法,同於本案,且扣案物均為被告管領持有之動產,應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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