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鉉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載贓物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100年6月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鉉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前之100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24日,先後因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