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注單壹批、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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