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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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黃斐楓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許祖榮 律師再審被告 陳聰傑 通信地址: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再審之訴(下稱102年上易字575號)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因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2、33頁之送達回證影本),其於102年9月9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實際上並未接獲法院通知,致不知聲明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如同確定判決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此事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其卻刻意隱瞞,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伊得 提起再審之訴。嗣該再審之訴獲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伊勝訴(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肯認「寄存送達僅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已,非可因此遽謂當事人發生法律上擬制合法送達效力時,亦可同時發生擬制當事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效果云云」。上開見解,竟遭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致積極適用法規錯誤,蓋:
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法條既明定「知悉」而非「可得知悉」,解釋上應認乃指「實際知悉」始為正確。然「原確定判決」卻錯誤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視同送達」之解釋,套用在本質上「立法功能」並不相同之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再審理由」上面,導致實際上未收受支付命令通知書之再審原告,被錯誤認定、解釋為「已經知悉」,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更使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形同具文。
⒉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係在保護再審權人「知悉再
審理由」之時點,故理應以「實際知悉」為起算點,絕不得以「視同送達」(低度行為)之條文,而毀滅第500條「保護再審權人知悉之權能」,並提升到「實際知悉」(高度行為)之程度,且讓第500條「實際知悉」之功能,形同具文。上開第500條之「實際知悉」條文係一種「制度性保障」,絕不得以任何擬制性行為,作出擴張性解釋,而動搖其制度性保障之功能。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究以
「實際知悉」為準據?或得以同法第138條「視同送達」之時點,代替「實際知悉」之時點?此項爭點,至關「法之續造」、「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就此一爭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均可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6月22日寄存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戶籍地『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被上訴人雖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但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已經信義分局函覆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併置於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可得閱覽知悉其內容。系爭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同時寄送,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知悉」之文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法條既明定「知悉」而非「可得知悉」,解釋上「知悉」再審事由應指「實際知悉」始為正確云云;然此主張係屬其對法律條文規定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縱與之不同,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意旨:「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時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是送達文書發生效力之時點應以受送達人確實知悉文書內容時才算是云云;惟本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其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即便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該裁定不同,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