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別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故抗告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向法院提起抗告,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