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原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錢美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欲送洗之床單前往新北市○○區之某洗衣店(店名、住址詳卷),嗣洗衣店之店員A女(代號3429A107818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櫃檯處收受乙○○送交之床單後,詢問乙○○是否拿取先前送洗好之床單,經乙○○同意後,A女即走至衣物收納架處欲拿取床單。詎乙○○見A女單獨一人於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亦跟隨至A女後側,趁A女背對其伸手拿取床單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胸部靠近A女背部,且伸出雙手碰觸A女腰部兩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A女左側腰部約2秒,即以此碰觸、貼近A女該等隱私部位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A女驚覺乙○○以手碰觸其腰部後旋即向左側閃躲,乙○○方始罷手。嗣經鄰人行經該處,見A女在店內哭泣,經詢問A女後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洗衣店送洗床單,且有以手碰到告訴人A女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因為癌症接受化療甫出院,為免感染而拿家中床單去送洗,A女要我將之前家中送洗的床單拿回去時,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所以急著想把床單拿回來,有對A女講說「我來拿」,是要把A女移開,手才會碰到A女的腰部,當時左胸口有人工血管,怕A女拿床單時會撞到,所以才擋住,並沒有擁抱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A女任職之洗衣店送洗床單,當時店內僅有被告與A女,嗣A女背對被告走近衣物收納架拿取被告家中先前送洗好之床單時,被告跟隨其後,並曾以手觸碰到A女腰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第65至68頁,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9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偵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第93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A女之證述部分:
(一)A女於警詢中證稱: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有名男子(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店內的資料是他老婆的名字)進入我工作的洗衣店內,我就問他說你有一組床組放在店內,對方跟我說不用,我就把他拿來洗的床組打開,然後我就開始輸入資料,他就問我他之前送來的床組在哪裡,我就直接走去拿,他就跟著我走,然後我去拿的時候,他就貼在我背後抱住我,他手一碰我就馬上走開,我看到他已經拿了自己的床組,我就走回去櫃檯;對方突然抱住我,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感覺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二)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洗衣店上班擔任店員,當時被告來店內,我詢問被告是否要拿送洗床組,我之後轉身往後,準備將被告之前送洗的床組打開,被告就尾隨我,我當時背對被告,被告接著碰我身體,從後面抱住我,被告是整個胸部貼到我後面,左手放在我的腰上,右手往前伸,碰到我肩膀,並將手放在我面前的架上;在被告碰我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請我往旁邊移動,也沒說他要自己拿床組;被告碰我腰部的力道比較大;當我發現被告碰我身體時,我立刻往左邊閃,被告就沒有再觸碰我身體了;被告之前有幾次有碰我,我之前會對他擺臭臉,叫他不要再碰我,但這次我嚇到了,我沒想到他在監視器下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A女於原審結證稱:
1、我自105年8月28日開始在洗衣店工作迄至108年2月。以往因為被告先前有些不好的舉動,且有一陣子很常來,沒有要送洗衣服也來,就買一杯飲料坐在那邊,我也不理他,做我自己的工作,也曾拿他吃過的東西要給我吃,所以我會把被告的東西放在外面明顯的位置,並記住位置,就放在第一排,只要被告一來我就拿。被告先前也有對我亂來,有4、5次,我有向他反應,被告就會隨便找個藉口趕快走。我們洗衣店後面有倉庫,被告有時候會直接走進去裡面,我怕其他客人的東西被拿走,所以曾經請被告不要走進倉庫,但被告說他想找一下他的東西在不在裡面,所以會跟著進去。
2、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我在洗衣店,被告有來洗衣店送洗床單,他一來的時候我有先問他之前送洗的床單要不要拿走,這是我們固定的程序,一定要問,被告原先說不要,後來說還是拿好了,我就回答「好」,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說什麼話,我就馬上走過去架櫃處要拿床單,我距離架櫃約有40公分左右,放置床單的位置比我的頭高一點,我要稍微墊腳,床單折起來後跟電腦螢幕差不多大,被告床單的上下都有疊他人衣物,但被告的床單一抽就抽出來了,而這都是我們要拿給客人的,不可能讓客人自己拿。當時我人站在架櫃前面,手已經準備要上去,被告就站在我後面,將胸部貼著我的身體,左手貼在我的腰上,同時伸右手拿,我在偵訊時稱被告的右手有碰到我的肩膀,是指被告拿下來的動作有碰到我的肩膀,被告碰到我後,我就馬上往左邊閃,時間大約幾秒,不到1分鐘。被告除了以左手貼住我的腰部外,就沒有其他動作了,因為我當時嚇到,希望被告快走,就沒有說話,但是我的臉很臭,很害怕。
3、被告拿了床單之後放在桌上,並說要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就走了,被告一走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說被告又對我亂來,老闆問監視器有無照到,而老闆娘當時不在店內,但是手機可以遠端監看,老闆娘看了之後就用手機擷圖給我看,並撥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老婆接的電話,被告因此又回到店內要向我解釋。案發後我在哭泣,剛好一位鄰居叔叔經過看見,我跟他說被告就是之前在倉庫很可疑的客人,那位叔叔就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81頁)。
(四)觀諸A女前揭證詞,就被告送洗床單之過程,被告於其拿取床單時,自後尾隨以手碰觸其左側腰部及將右手伸向前碰觸到其肩膀,胸部並緊貼其背部(警詢中將此動作形容成「貼在我背後抱住我」),其因此受到驚嚇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又被告稱其不認識A女,只知道是洗衣店的員工,與A女並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7頁),A女亦稱只知道被告是店內的客人,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實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A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
(一)光碟內有3筆視訊檔案,經開啟逐一審視,均為翻拍影像,第一筆檔案為4格分割畫面,其中左前方CH01頻道監視櫃臺,右上方CH02頻道監視洗衣店內部,左下方CH03頻道監視櫃臺與來客位置,右下方CH04頻道為空白畫面。
(二)第一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07年9月12日(下同)下午3時32分32秒至33分5秒間,被告在洗衣店內櫃臺前,將透明塑膠袋內之衣物拿出來攤開放在櫃臺上,接著將透明塑膠袋交給告訴人(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之擷圖1至3)。
2、下午3時33分8秒起,被告將透明塑膠袋交給告訴人,左轉身走2、3步後停住,看著前方貌似在找東西,告訴人見狀於是隨即離開櫃臺,從被告面前經過走到櫃臺右邊即被告左邊之衣物收納架前(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頁之擷圖4至6)。
3、下午3時33分26秒起,被告手拿一袋打包好的衣物回到櫃臺前,告訴人也跟在後面回到櫃臺內登打電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之擷圖27至29)。
4、下午3時33分34至38秒間,被告走到櫃臺右方伸出左手筆畫(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之擷圖30),告訴人回頭伸手指引被告方向(按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廁所),被告隨即走到櫃臺右後方離開畫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之擷圖31)。
5、下午3時34分24秒起,告訴人走回櫃臺右側,拿起剛剛放在櫃臺上的那包衣物看一下告訴人後,隨即開門離開洗衣店(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擷圖32至34)。
(三)第二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下午3時33分8至11秒起,告訴人從被告面前經過要到櫃臺右邊衣物收納架時,被告轉身跟在告訴人背後(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之擷圖7至9),告訴人走到衣物收納架時有先回頭狀似與被告交談(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之擷圖10)。
2、下午3時33分15至17秒間,身高比告訴人高出一個頭的被告緊貼站在告訴人背後方雙手向前伸向告訴人之腰部兩側(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之擷圖11至14),告訴人隨即有受到驚嚇及被騷癢之身體畏縮、抬高左腳向左閃躲反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3頁之擷圖15至22)。
3、下午3時33分17至25秒間,告訴人向左閃躲同時,雙手亦前伸要拿架上的物品,被告背對鏡頭,亦是雙手前伸,21至24秒時,告訴人雙手收回後退一步,由被告自架上拿出一袋打包好的衣物回頭走回櫃臺前(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5頁之擷圖23至26)。此筆檔案結束。
(四)第三筆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下午4時18分45秒至21分1秒,被告站在櫃臺前方使用手機或是面對櫃臺內,對告訴人不時地以雙手筆畫(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之擷圖35至37),並以手機拍攝案發現場(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之擷圖38),期間告訴人亦拿無線電話給被告聽(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之擷圖39、40)。
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可知,A女於當日下午3時33分9秒自櫃臺開始移動,於33分11秒時即已站立於衣物收納架前(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之擷圖7、8),而被告係於33分15秒時站在A女身後,往A女腰部兩側伸出雙手(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擷圖11),依A女於原審所證,是在其伸手要拿被告的床單時,被告伸手碰其腰部(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在那邊拿了一陣子之後,我就過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可徵被告伸手碰到A女腰部前,A女已找到被告的床單並開始拿取,離其33分11秒走到衣物收納架前,不過相隔4、5秒,扣除辨識被告床單所在之時間,實難認有何遲延之處,殊難想像會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為店員動作太慢,我想要自己去拿」之情形。況若被告果真急著想要拿出床單回家,其原本是在站A女左側(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之擷圖8),要推開A女自己拿床單,也應是一手將A女推離衣物收納架產生空檔後,再走向前從架上取出床單,然被告竟係雙手伸向A女腰部兩側,等同自背後將A女身體包夾住,此種姿勢根本無法將A女推開,若非A女受到驚嚇後向左閃躲,被告此種姿勢也無法拿出前方衣物收納架上之床單(硬拿下來也會撞到前方A女頭部或身體)。再者,被告稱係因其人工血管在左胸口,怕告訴人拿床單會碰觸到人工血管,所以才伸手擋住(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86、87頁),惟被告若擔心人工血管遭到撞擊,多等幾秒鐘與A女保持距離是最安全的方式,縱使靠近A女,也應伸手擋在自己左胸前,避免遭A女不慎撞到,然依前所述,被告竟係自A女背後將雙手伸向A女身體兩側,整個胸部都貼近A女背部(見原審易字卷第98、99頁擷圖11至14),一旦A女受到驚嚇後退,顯將撞到被告胸部,是若被告果擔心其左胸人工血管遭撞擊,又何以採取如此危險之方式「爭著搶拿床單」?此均可見被告對其上開動作之解釋十分牽強,違背經驗法則,令人無從採信。反之,A女拿取被告床單既未見有何拖延之處,被告與A女亦無情誼,僅係洗衣店員工與客人之關係,被告卻趁A女背對其,無法事先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常理地突然將雙手伸向A女兩側腰間,將A女身體包在其內,並胸部向前貼近A女背後,其意顯在於藉此對A女為性騷擾,至為灼然。
六、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日甫接受化療出院,下午到洗衣店時身體很不舒服,急於返家才會為上開舉動,且當時非常虛弱,並無性慾或性騷擾他人之意圖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亦證稱當日被告接受化療吃不下飯,精神狀況很不好,案發當日要被告將床單送洗以免感染時,被告說不要、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住處距離洗衣店走路約2、3分鐘(見本院卷第87頁),且床單(含外裝塑膠套)有一定重量,A女稱當時被告床單上方還有別的床單,要抽出來(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被告亦稱:
我是從櫃子很低的位置把床單「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身體縱因罹癌接受化療有所不適,但案發當時仍有一定之氣力,才能徒步拿取床單來回洗衣店,並出力將床單從收納架上抽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有步履蹣跚之狀況,是被告顯未虛弱到有氣無力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拿到床單後亦非直接離去,而是到洗衣店廁所內洗手,雖其稱是因化療後抵抗力弱,為避免洗衣店內的灰塵而洗手(見本院卷第87頁),然若如此則被告又何必去碰A女衣服,去抽床單(抽取過程容易揚塵),豈不更增加碰觸未消毒之感染源之機會,遑論其洗手後又要再拿放在洗衣店內已一陣子的床單回家,是其此時洗手之動作並無太大意義,衡情應係見A女受到驚嚇後為掩飾犯行而故做鎮靜之可能性較高。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不舒服或急於回家到會不顧男女分際,直接出手碰觸不熟識之女性洗衣店員工兩側腰部之情況。況性騷擾罪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其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接受化療之診治流程及化療後之狀況暨調取相關病歷紀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雖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對其肢體接觸之時間大約15秒(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約30秒(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稱大約幾秒(見原審易字卷第76、77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約2秒有所出入,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一般性騷擾之被害人難免因事起突然、情緒緊張,而未能精準計算時間,是A女被害時因受到驚嚇及感到難堪,覺得遭碰觸過程歷時稍久,亦未悖於常情,難以此認其所證有誇大之嫌,尚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又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前已有一些騷擾行為,雖證人甲○○稱洗衣店從未向其反應過被告有類似性騷擾行為(見本院卷第141頁),但A女於原審亦證稱:大約4、5次,可是都沒有監視器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是其在無客觀證據之情形下,A女未親自或透過洗衣店老闆告知被告太太此事,以免反遭控誹謗,尚符一般人之處理方式,辯護意旨執此認A女所證不實,亦乏所據。
(三)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33分15至17秒期間,係因攝影機鏡頭拍攝角度所產生之借位,並無法證明於當時被告之手有放置於告訴人之腰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然此部分依證人A女所證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雙手確實有觸碰A女兩側腰部,且左手有持續貼放在A女左側腰部,被告亦自承有碰到A女腰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七、本案綜上所述,A女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實質瑕疵,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趁A女背對其,無法事先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常理地突然將雙手伸向A女兩側腰間,將A女身體包在其內,並胸部向前貼近A女背後之異常舉止,並自承確有碰到A女腰部,足徵A女所證應屬可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內容)。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腰部靠近胸部、下腹部或臀部,非屬我國正常社交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貼近之處,且雙手觸摸腰部並以胸部貼近對方背部之動作,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二、準此,A女與被告僅係洗衣店員工與顧客間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利用兩人在單獨在店內之機會,趁A女背對被告拿取衣物不及抗拒之機會,以雙手碰觸A女之腰部,並以胸部貼近A女背部,再以左手置放在A女左側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引發A女有不舒服之嫌惡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之行為,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故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性騷擾罪,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趁告訴人獨自一人在洗衣店內為其拿取床單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經濟狀況,自陳其因罹患癌症正接受治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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