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政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及電信費帳單(未顯示全碼)等影本及欠費明細為證,其中欠費明細載明門號0000000000於2016年12月31日換號為0000000000,惟其未提出上開門號換號之釋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欠費明細表所載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本院分別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門號變更之申請資料,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