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8號1至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王敬富

被告 莊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7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39,4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合併大眾銀行,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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