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78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翁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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