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梁曉薇
相 對 人 詹益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桃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7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
桃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0年2月9
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50萬
元、已到期之利息34萬1,075元【計算式:50萬元×6%×(
11+95/366+40/365)=34萬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共計84萬1,075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
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
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
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
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
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
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
該債權額之孳息,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
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6,16
1元(計算式:84萬1,075元×5%×3年=12萬6,161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6,2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