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32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被移送人自承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其所有,有移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