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告 葉細吉

被告 林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雙方有續簽租約)。詎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交付租金,迄今達9個月之房租均未依約給付,合計積欠租金68,5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均未獲置理,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8號卷第17至33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3頁),是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應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堪認有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5頁),又依系爭租約第20條「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約定(參調解卷第29頁),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個月即109年12月6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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