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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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林懿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
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
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
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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