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峰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林賓
       林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牆,並將
水泥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請求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1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又請求未來每月土地租金各161元。嗣於民國110年
1月27日具狀變更原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製牆壁(下稱系爭水泥牆)拆除並
將系爭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返還原告,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2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
占用土地租金22元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
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賓、林夏(下稱被告2人)居
住使用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土地形狀為凹
字狀,兩邊寬闊中間狹窄,原告在系爭土地兩邊耕作,而以
中間為農業機具通道,現系爭水泥牆正位於中間狹窄之處,
妨害原告中型農業機具通過,影響耕作事宜,另系爭水泥牆
為被告2人之父第三人 林老色 (已歿)起造之地上物,為被
告2人所繼承,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拆除及給付系爭水泥牆過
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拆除前按月
給付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水泥牆,返還系
爭水泥牆占用原告之土地,給付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未來系爭水泥牆拆除前占用土地之租金。並聲明:⑴被
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之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人各應自
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水泥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元。⑷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以:對於系爭水泥牆係被告2人之父起造興建乙事
不爭執,惟原告歷來農業機具暢通無阻,本件係原告欲藉拆
除系爭水泥牆事宜,欲逼迫被告2人交換土地等語,以為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
照片4張、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亦有本院分別於109年3月11日
、同年9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
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牆占用系爭土地,據本院現場勘驗之結
果,系爭水泥牆高度約為170公分、厚度約為23公分,占有
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之面積,確實影響原告耕作之農業機具
(寬約3米)通行,而被告僅以系爭水泥牆係被告2人父親很
久前所起造興建(見本院卷第29頁),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
交換土地,互不追究占用部分等語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有系爭水泥牆至遲於
104年1月間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度迄今之申報地
價為⑴103-104年176元/平方公尺。⑵105-108年200元/平方
公尺。⑶109年224元/平方公尺。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8日以二地三字第1090004010號函附歷年申報地價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方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76元【計算式:(
176元×8%×15平方公尺×11/12月)+(200元×8%×15平
方公尺×4年)+(224元×8%×15平方公尺×1/12)=1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水泥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之租金【
計算式:(224元×8%)×15平方公尺÷12月=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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