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叁張(號碼86G01267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附帶息票期數三至十五。號碼86G01131B、86G01132B,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貳張,附帶息票期數三至十五),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88年度全字第4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3張〔號碼86G01267C,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附帶息票期數3至15。號碼86G01131B、86G01132B,面額各100,000元,共2張,附帶息票期數3至15〕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需用上開債票,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4580號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