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編號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編號J00000
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物,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改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編號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張;編號J0000000、面額1,000,000元,1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2號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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