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案號:9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二│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案號: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7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