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詹世鵬
詹又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吳二郎 被告蔡字被告 蔡永勝 被告 吳宗哲 被告 吳宗倫 被告 陳忠河 被告司見成被告 陳大彬 被告 陳玲慧 被告 陳玲華 被告 陳孟鋒 被告 陳歐 被告 陳秀香 被告 陳進安 被告 陳進順 被告 陳秀珠 被告 楊錦秀 被告 王家寶 被告 王秀玉 被告 張秀釵 被告 王淑真 被告 王淑琴 被告 張文龍 被告 王俊稂 被告 陳王明子 被告 王金 菊被告 王玉緣 被告 王百棋 被告 王安祿 被告 王設 被告 謝麗香 被告 王翌帆 被告 王翌庭 被告 王翌丞 被告 王金樹 被告 王壽德 被告許王金被告 賴王素 被告 王志忠 被告 王美幼 被告 馬毓蕙 被告 劉元萱 被告 劉耀文 被告 劉宏珠 被告 王吳綉蘭 被告 王碧玉 被告 王淑馨 被告 王坤成 被告 王昆仁 被告 王明月 被告武 王秀編 被告 林宋鑾 被告 許麗珍 被告 許淑貞 被告 許麗雅 被告 許孝友 被告 許淑子 被告 許孝麟 被告 唐百川 被告 唐文啟 被告 唐百偉 被告 唐百宗 被告 宋義雄 被告 宋秀琴 被告 楊宋秀蘭 被告 林蔡雲 被告 林貞雄 被告 林貞忠 被告 林貞煌 被告 林秀英 被告 林金嫻 被告 林富山 被告林 張彩雲 被告 林四鐘 被告 林鳳面 被告 張浩鳴 被告 張棋棉 被告 張晏甄 被告 林鳳穎 被告 林鳳玉 被告 林憲政 被告 林淑敏 被告 林淑惠 被告 林憲聰 被告 吳林月香 被告 林萬得 被告 林楊迎 被告 林朝業 被告 林惠冠 被告 林朝榮 被告 吳曉玲 被告 吳志勇 被告 吳志強 被告 吳志剛 被告 邱俊維 被告 邱俊豪 被告 邱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略謂:被告 陳忠和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敏蒼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7/2
365、同段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31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謙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王養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10/2365、同段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31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6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陳稱略謂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陳敏蒼、 王養之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上開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進行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 王氏足 (即 鄭王足 )已於民國71年1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王氏足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王氏足(即鄭王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命原告補正被告王氏足之繼承人,惟原告迄今未能補正該事項,而被告王氏足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迄未將王氏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