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邱家詮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邱鈺旂因使用行動電話繳款紀錄不良,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嗣為應需用,竟萌冒名申辦之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26分許,未經其友人邱家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邱家詮前借其用於購買機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言通訊行」門市,出示邱家詮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以供門市人員查驗,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邱家詮」之署名共8枚,表示以邱家詮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持以交付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邱家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家詮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其他電信業務時,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鈺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邱鈺旂…擅自持友人邱家詮借其用於購買機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佯稱獲邱家詮之授權,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相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家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屬同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邱家詮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對告訴人信用影響甚鉅,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門號後,未及2月即為告訴人發現並申請該門號停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邱家詮」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持向電信公司門市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台灣大哥大行動│本人簽章│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41頁│││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本人簽章│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43頁│││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本人簽章│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號)├───────┼────────┼───────┤│││申請人簽名│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本人簽章│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59頁│││├───────┼────────┼───────┤│││申請人簽名│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59頁│├──┼───────┼───────┼────────┼───────┤│2│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名│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65頁│││請書├───────┼────────┼───────┤│││申請人簽名│邱家詮署名1枚│見偵卷第6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邱鈺旂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旂因使用行動電話繳款紀錄不良,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嗣為應需用,竟萌冒名申辦之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26分許,擅自持友人邱家詮借其用於購買機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佯稱獲邱家詮之授權,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前開雙證件以供查驗,並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邱家詮之署名各3枚、
1枚,資為偽造邱家詮經由該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將之交予該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以完成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邱家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家詮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其他電信業務時,始悉上情,並訴警處理。
二、案經邱家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上之偽造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