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陳榮在
陳榮和 陳榮裕 陳勝利 陳志民 陳秋龍 陳文龍 陳忠毅 陳銘煉 陳銘發 陳銘儀 陳居忠 陳居順 陳重宏 陳柏全 陳重仁 陳英男 陳松斌 陳米澤 陳吉發 陳大吉 陳淑華 陳寶財 陳錦城 陳漳斌 陳清正 陳揚勲 陳彰桓 陳彰尚 陳新戶 陳揚哲 陳錦堂 陳天祐 陳淑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陳 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陳德合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然因被告先前申請備查時,漏列原告之父或原告為派下員,致原告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律地位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 陳鞍
(輩分為 陳氏 35世,亦稱來台 開基 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恩德,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伊三子「 陳昶 」(來台二世)同為享祀人而設置「祭祀公業 陳五常 」期達慎終追遠之旨,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亦本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以行祭祀,此係「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 陳就 ,號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輩份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之由來。
㈡經查 陳清國 (為陳就三子 陳笨 子孫,輩分為來台九世,業於
101年間死亡)於72年間受託申報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時所用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
⒈大房部分( 陳混 後代子孫)
①原告陳榮在、陳榮和、陳榮裕: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
於記載派下員 陳得學 (見本院卷第59頁)之子時,漏列長男「 陳秋園 」,而原告陳榮在、陳榮和、陳榮裕分別為陳秋園之長男、次男及五男,有戶籍謄本可按。而陳秋園於84年10月16日死亡,則原告陳榮在、陳榮和、陳榮裕3人均因繼承陳秋園之派下權皆為被告派下員。
②原告陳勝利、陳志民、陳秋龍、陳文龍、陳忠毅部分:
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阿章 (見本院卷第61頁)之子時,漏列次男「 陳儀軒 」,而 陳秀泉 為陳儀軒之三男;原告陳勝利、陳志民、陳秋龍、陳文龍及訴外人 陳文雄 分別為陳秀泉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五男,而陳儀軒於昭和9年(西元1934)1月3日死亡、陳秀泉於84年2月8日死亡、陳秀泉之派下權自是由陳勝利、陳志民、陳秋龍、陳文龍、陳文雄繼承;而陳文雄在105年10月24日死亡,其派下權則由其長男即原告陳忠毅繼承。
⒉二房部分(陳城後代子孫)
①原告陳銘煉、陳銘發、陳銘儀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
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蕊 之子時,漏列次男「 陳金益 」,而陳金益曾收養 陳清波 為養子,原告陳銘煉、陳銘發、陳銘儀分別為陳清波之長男、次男、三男,陳金益於69年2月20日死亡、陳清波於102年5月14日死亡;陳清波之派下權則由原告陳銘煉、陳銘發、陳銘儀繼承。
②原告陳居忠、陳居順、陳重宏、陳柏全、陳重仁、陳英
男、陳松斌、陳米澤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鎮坤 (見本院卷第63頁)之子時,漏列長男「 陳南建 」、三男「 陳朝明 」、四男「 陳朝進 」。陳南建在61年7月2日死亡,原告陳居忠為陳南建次男、原告陳居順為陳南建三男,均繼承陳南建之派下權。原告陳重宏、陳柏全,陳重仁、陳英男皆為陳朝明之孫,即陳朝明(65年4月6日死亡)之長男 陳森林 生原告陳重宏(長男)、陳柏全(次男);陳朝明之三男 陳森貴 生原告陳重仁(長男)、陳英男(次男)。陳森林與陳森貴分別於95年10月1日、108年8月22日死亡,是陳森林之派下權由原告陳重宏、陳柏全繼承。陳朝進之長男即原告陳松斌及次男即原告陳米澤,陳朝進於59年4月11日死亡,陳朝進之派下權即由原告陳松斌、陳米澤繼承。
③原告陳吉發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朝福 (見本院卷第63頁)之子時,漏列三男陳吉發;而陳朝福是派下員,原告陳吉發為其三男,自得繼承其派下權。
④原告陳大吉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水木 (見本院卷第63頁)之子時,漏列次男陳大吉;陳水木是派下員,原告陳大吉為其次男,自得繼承其派下權而為被告派下員。
⑤原告陳淑華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爾故 (見本院卷第63頁)之子時,漏列四男「 陳蒼碧 」;原告陳淑華為陳蒼碧長女,亦共同承擔祭祀事宜,陳蒼碧已於99年7月4日死亡,則其派下權自得由原告陳淑華繼承。
⑥原告陳寶財、陳錦城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
載二房派下員 陳虎 (見本院卷第63頁)之子時,漏列次男「 陳大古 」,陳大古之四男為 陳四清 ,陳四清之長男是 陳火灶 ,原告陳寶財是陳火灶的長男,陳大古在明治41年(西元1908)2月11日死亡、陳四清於40年4月17日死亡、陳火灶於104年6月11日死亡,是原告陳寶財自得繼承陳火灶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陳錦城之父 陳海水 原係陳四清次男,嗣被陳大古之長男 陳大樹 所收養,如前所述陳大古、陳大樹均係派下員,陳海水自亦係派下員,陳大樹於40年3月13日死亡、陳海水於72年7月2日死亡,原告陳錦城即繼承陳海水之派下權。
⒊三房部分(陳笨後代子孫)
①原告陳漳斌、陳清正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
載派下員 陳此 (見本院卷第64頁)之子時,漏列次男「 陳坤 」,陳坤之長男為 陳桔森 ,而原告陳漳斌係陳桔森之長男,原告陳清正係陳桔森之三男,而陳坤於59年5月31日死亡、陳桔森於56年1月5日死亡。陳坤之派下權即由原告陳漳斌、陳清正代位繼承。
②原告陳揚勲、陳彰桓、陳彰尚、陳新戶、陳揚哲部分:
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就派下員陳此(見本院卷第64頁)之子,亦漏列三男「 陳盛 」,原告陳揚勲、陳揚哲分別為陳盛之三男、七男,陳盛於60年3月2日死亡;原告陳彰桓、陳彰尚分別為其父 陳揚論 (即陳盛之四男,於97年9月24日死亡)之長男、次男;原告陳新戶之父陳揚紅(即陳盛之五男,於86年6月13日死亡)。是原告陳揚勲、陳彰桓、陳彰尚、陳新戶、陳揚哲均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③原告陳錦堂部分: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漏列派下員陳阿
邱(見本院卷第64頁)之四男「 陳以時 」,原告陳錦堂為陳以時之長男,陳以時於76年6月16日死亡,是原告陳錦堂繼承陳以時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
⒋四房部分( 陳六萬 後代子孫)原告陳天祐部分:被告派下
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 陳雁 (見本院卷第66頁)之子時,漏列次男「 陳鈺 」,僅列長男 陳總 鋮;陳鈺之長男為 陳清和 ,陳清和之長男為 陳圳淮 ,原告陳天祐則係陳圳淮之長男,陳鈺在大正14年(西元1925)5月23日死亡、陳清和於76年4月21日死亡、陳圳淮於85年10月1日死亡。是原告陳天祐已繼承陳圳淮之派下權。
⒌五房部分( 陳其山 後代子孫)原告陳淑容部分:被告派下
全員系統表漏列派下員 陳坤江 (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七男「 陳獻堂 」,原告陳淑容為陳獻堂之次女,陳獻堂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原告陳淑容共同承擔祭祀事宜,自得繼承陳獻堂之派下權。㈢承上,原告等34人確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雖曾
向被告請求列入派下員,惟均未獲置理,而此漏列之情況存在即造成原告等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況,而此不安定狀況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等34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09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409頁),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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