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
王孟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穎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孟康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109年7月29日7時6分至同日
7時23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接續自109年7月29日7時
6分至同日7時23分許止」。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被告王孟康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佳穎於上開時間,多次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林佳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茲被告林佳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佳穎未經同意侵入上開之建築物,侵害告訴人
王孟康支配管領之權限,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王孟康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佳穎之上開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林佳穎,致告訴人林佳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亦非是;惟念及其2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佳穎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⒈被告林佳穎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為身心障礙人士,原以政府發放之補助款項維生,現無法領取該補助款,經濟狀況勉持;⒉被告王孟康為高中肄業,從事管理大樓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王孟康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安全帽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74號被告林佳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王孟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7月29日7時6分許至同日7時23分許止,多次未經王孟康同意,侵入由王孟康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000○0號之套房分租大樓,嗣王孟康事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與林佳穎因侵入住宅乙事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佳穎,致林佳穎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孟康、林佳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穎部分:被告林佳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處是空屋才會進去休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孟康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得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林佳穎無故侵入之本案房屋,乃告訴人王孟康管理作為出租套房之用,業據告訴人王孟康陳述明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房屋自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孟康部分:被告王孟康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林佳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佳穎之犯行,辯稱:伊拿安全帽只是作勢揮舞,沒有傷害到告訴人林佳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王孟康確實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佳穎,是被告王孟康所辯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王孟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佳穎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林佳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王孟康前揭承租之大樓,竊得現亞力士黑色隨身碟2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逞,因認被告林佳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佳穎固坦承有侵入上開住宅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王孟康之隨身碟,只有走到2樓坐在地上休息等語。經查:告訴人王孟康於警詢中陳稱:該隨身碟插在2樓監視器主機上,沒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林佳穎竊取隨身碟等語,且未自被告林佳穎處查獲上開物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孟康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佳穎有竊取上開物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王孟康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林佳穎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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