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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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呈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呈好於民國108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劉遠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先自摔後倒地,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壓傷倒地之告訴人劉遠慶,致使告訴人劉遠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遠慶於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駕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劉遠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劉遠慶所有而已自摔倒地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騎車在外側車道,伊未其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告訴人劉遠慶於108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福貴路56號前,因天雨路滑不慎自摔倒地,重型機車往前滑行停在行人穿越道北側,自己則倒在該行人穿越道南側、外側車道停止線北側處;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已倒在地上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劉遠慶則於同年6月5日至6月2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先於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我沿福貴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發現地面上已經有機車倒地先滑倒,不知道滑多久,我發現已來不及煞停,右前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就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在外側車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告訴人劉遠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8年5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我騎機車對方開車,當時我在紅綠燈前因天雨路滑自摔,人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本案車禍當時,你行經事故地點,你是駕駛哪一個車道?)外側車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現場照片33張、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15、17、43至79頁,他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有無以其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劉遠慶左膝,及告訴人劉遠慶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等,均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已倒地之機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劉遠慶就其左膝如何遭被告駕車撞擊乙節,先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我在紅綠燈前因天雨路滑自摔,人車倒地,對方開車沒看到我倒在地上就撞上了。撞到我左膝。」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談話紀錄表記載『對方小客車主要從左前方往我的左膝撞擊』,何意?)因為我倒車之後。是小客車的左前方往我左膝撞擊。」、「(證人除了左側膝蓋被被告車子撞到外,身體有無其他部位被被告車子撞到?)沒有。(如何在你已經自行摔倒倒地情形下,被告車子只有撞到你左側膝蓋,沒有撞到你身體其他部位?)…因為我是側的,我倒地時,我腳是彎的。(被告車子哪一個部位撞到你左側膝蓋?)左前保險桿。(為何沒有繼續往前碾壓過你的肢體,而是只有撞到你的膝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
綜觀告訴人劉遠慶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全部意旨,係認被告於告訴人劉遠慶騎車自摔後,以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倒在福貴路外側車道上之告訴人劉遠慶「左膝」,且未撞擊告訴人劉遠慶之其他身體部位。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見發查卷第11、15、17頁),被告駕車以其右前車頭撞擊已倒在地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身整體仍在福貴路內側車道,未有大幅偏移或轉向之情形。倘若被告係駕車以其「左前保險桿」撞及倒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方之告訴人「左膝」,始再以「右前車頭」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被告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抵達告訴人劉遠慶倒地位置後至其車輛停止前之行車動向,應係先從內側車道向右轉向,始有可能以其「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劉遠慶之「左膝」,且旋即再往左急轉,始有可能再以右前車頭撞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自告訴人劉遠慶之倒地位置,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止處,距離合計至多僅11.4公尺(計算式:3.2+6.2+2.0=11.4公尺),實難想像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見前方已有機車倒地,仍得於短短之11.4公尺距離,為前揭近乎向右偏行,旋即向左急轉,再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實難採憑。
㈢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告訴人劉遠慶自摔倒地後據報到
場救護,於同日22時55分將告訴人劉遠慶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告訴人劉遠慶向院方人員主訴「四肢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機車與汽車車禍,現下巴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痛。」;該院醫師對告訴人劉遠慶檢傷後,在急診病歷人體圖之下巴處記載「2×1cmA/W(按:A/W指Abrasionwound,即擦傷)」;左膝處記載「2×2cmA/W」、「2×2cmA/W」、「1cmA/W」、「1×1cmA/W」、「
0.5cmA/W」;右膝處記載「0.5cmA/W」;右腳踝內側處記載「2×2cmA/W」;左手掌處記載「1×1cmA/W」、「0.5cmA/W」、「0.5cmA/W」之事實,有慈濟醫院109年5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1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準此,告訴人劉遠慶因自摔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檢傷後認告訴人劉遠慶已受有下巴、左膝、右膝、右腳踝內側及右手掌等處擦傷之傷害,足認該等擦傷均係其車禍自摔所致。又告訴人劉遠慶左膝所受擦傷高達5處,其餘部位則受有1至3處不等之擦傷,告訴人劉遠慶車禍倒地時,其左膝與地面應有相當面積之摩擦及接觸,則其於倒地時,左膝除受有擦傷以外,亦有可能因與地面接觸或碰撞,而併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況且,本案除告訴人劉遠慶前揭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車撞擊告訴人劉遠慶左膝之行為,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遠慶之指訴,而告訴人劉遠慶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劉遠慶前揭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囑
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以:告訴人劉遠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煞車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
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4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157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0、75至78頁),均同本院上揭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劉遠慶之過失,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壓傷或撞及告訴人劉遠慶,及告訴人劉遠慶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等行為,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