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 駱禹靜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駱禹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淑美涉有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
7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指稱被害人 駱濰詩 之同居人 林永成 表示被害人曾有報警表示有人打他,並有恐嚇之事實,且108年1月8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害人有表示遭人攻擊之事實,且有澄清醫院之診斷報告可佐,足見告訴人及林永成所述為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而僅以被告空口辯駁,驟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2270號函函覆內容認定被害人並無遭人持鈍器多次敲擊頭部造成多重鈍器傷情形,而認無可疑之處。然本件被害人係於109年3月6日進行解剖,何以法醫研究所於109年2月3日即可回函解剖結果,顯有疑義。且法醫研究所回函亦顯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不符,原檢察官未詳加確認,亦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之誤。
(三)另參以被害人頭部粉碎性骨折傷勢結果,顯與現場露台高度僅2層樓、現場最可能撞擊受傷之硬物周圍驗無血跡反應,露台、欄杆亦未驗出被害人指紋、腳印情形未合。而告訴人業以陳情書多次提及本件事發第一現場應為案發現場鄰近樓梯不遠處之儲藏室,原審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認被害人係自行摔落,而對於告訴人陳情內容隻字未提,顯有理由未備、未盡調查能事之誤。
(四)末就證人 張凱宇 明確表示證人 鄭明雄 曾告知被害人眼鏡掉落位置為遠處車底之一般人不置於察覺之位置,偵查中證人鄭明雄僅證述當時記錯等語,原檢察官於張凱宇及證人鄭明雄證述顯然不同之時,竟未詳查而逕採證人鄭明雄之證述,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證人告訴人及林永成之指訴、員警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詳查,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然觀諸原檢察官業經審酌被告辯詞、證人張凱宇、林永成、洪如君、 許惠善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施雅涵 證述及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害人108年1月8日之澄清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明確載明被告主述「剛剛酒後被不認識的人攻擊」等語,亦認被害人於108年1月8日所受傷勢非被告所為,業經臺中高分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記載明確,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揭告訴人指謫之證據資料為詳盡審酌,綜合全部事證資料而認被告無恐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難謂有何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據以提起交付審判,顯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置若罔聞,難為可採。
(二)至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另以原檢察官未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內容、法醫研究所函覆時間早於實際解剖時間、被害人案發現場情況與被害人傷勢結果、證人張凱宇與證人鄭明雄證述不一等情,主張就被害人死亡一事,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業經傳喚證人林永成、 張立群 、鑑識人員等,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3日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而為詳盡之調查後,綜合全卷資料認查無死者家屬所懷疑之特定行為人涉有殺人之犯罪嫌疑,且告訴人及證人張凱宇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就被害人疑似遭多重鈍器傷害致死部分,「是指不知名之人,不是指張淑美」、「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28151號卷第43頁),是能否認定被告張淑美為此部分犯行嫌疑人,而據以對被告提起再議甚而交付審判已有可疑。再者,本件係於108年3月6日進行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於109年2月3日就被害人傷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內容記載結果進行函覆,有卷附相關函文及鑑定意見書(見偵2815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誤認法醫研究所函覆時間為「108年2月3日」,因而據此主張函覆結果早於解剖時間啟人疑竇,顯屬無稽。且由上揭資料亦足見原檢察官業就解剖報告書所載內容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加以釐清,自不得以未獲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希冀之結果,遽認原審檢察官未予詳查。另就證人張凱宇與證人鄭明雄所述內容矛盾部分,證人張凱宇所陳內容乃「自證人鄭明雄處」所聽聞,然此部分既經證人鄭明雄否認,亦無其餘證據可資為參,自無從加以參酌,而證人鄭明雄所述不一部分,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亦難認有何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之處。至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前曾多次表明本件事發第一現場應為案發現場鄰近樓梯不遠處之儲藏室一事,然此部分亦經原審檢察官前往現場勘察,並指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業已多次前往現場周邊察看,認定「並無發現本案相關事證」,有109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17714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2815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顯見原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所主張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業經詳加調查本件可疑之處,有前開卷證資料可佐,而認定查無特定行為人涉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亦無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抑或認事用法之缺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言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與事實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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