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7號、110年度執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受刑人賴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間│105年3月至同年4月間│105年5月至同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8652號│年度偵字第8990號│年度偵字第8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5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8月19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401號(已│年度執字第12號(編號1│年度執字第12號(編號1│││執畢)│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7月至同年8月間│①105年5月至同年6月間│││││②105年7月至同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990號│度偵字第89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7日│109年12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108年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號(編號1│年度執字第3477號(編號││││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5共2罪已定刑有期徒刑6││││徒刑10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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