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一五一、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明知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擅自以「天堂傳播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媒介女子坐檯、陪酒、伴唱及讓男客為猥褻行為等性交易之業務,並以在印有「天堂」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片,供不特定之客人接洽。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先後多次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出生),以每節二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前往宜蘭縣內之「榮華」、「鑽石舞台」、「天方夜譚」、「太陽城」等KTV店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坐檯,從事陪酒、伴唱、脫衣跳舞,並讓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上訴人則從每節費用中抽取九百元牟利,其餘一千三百元則交予陳○○。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宜蘭巿○○路○○○巷○○○號之榮華KTV包廂內,查獲少女陳○○及另一女子呂○秋在上開包廂內與客人盧○棋、吳○賢二人飲酒作樂,乃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之名片一紙、帳單四紙及營業所得四千四百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及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主文及理由失其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雖於理由欄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但上訴人具有常業犯意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主文及理由失其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多次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以每節二小時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前往宜蘭縣內之「榮華」等KTV店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坐檯,從事陪酒、伴唱、脫衣跳舞,並讓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上訴人營業所得為四千四百元等情。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陳○○為未滿十八歲及營業所得為四千四百元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帳單四紙之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其現金收入之金額分別為三三七00元、一六一00元、一一000元、一九二00元。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營業所得為四千四百元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亦未調查審認,致事實尚非明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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