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免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時,見甲○○所有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對面之倉庫,無人居住看守且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倉庫鐵門後入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倉庫內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內逃離現場,並打電話予丙○○表示欲出售上開物品。丙○○明知上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三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乙○○所竊得之發電機、採樣機、研磨機各一台、切割機二台及電鑽機五台等贓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三十,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攔查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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