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訴外人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以清償該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餘欠本息,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清償上開借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偉建公司計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抵銷,非屬不當得利等情,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僅泛言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偉建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即所謂借新還舊,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新借款項被上訴人雖未實際交付金錢,亦難謂欠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朱建男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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