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同欄一、第11行「貨款6萬2000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貨款62,421元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關於「收款證明單影本、收入繳存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收款證明單影本、收入繳存單影本、一般訂單( 張家瑜 )各1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18,000元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惟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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