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0B0416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5年9月20日14時19分許,在台74線中彰公路5.26K(中清往烏日)處,查獲5525-NH號自小客車有「快速公路行車速限8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6年4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B041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查證後函覆該違規單於95年10月19日簽收投遞完成,該違規通知單由 蘇聯瑞 簽收在案,本所依法裁決,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上開違規事件,認因其年歲已高,對是否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已忘記,並無故意逃避繳納罰款之意圖,爰請裁處最低額罰緩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次按,本條例所定罰緩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罰緩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緩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務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60B04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5年11月16日前到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25公里違規之情,亦不否認,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又G60B04161號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業於95年10月19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雖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然為顯據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夫「蘇聯瑞」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郵局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憑。前開送達既依法為之,故本件受處分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逕行舉發及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緩新台幣6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聲稱年歲已高忘記是否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