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407號、96年度偵字第8352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在新竹地區之某工地喝啤酒數瓶,復於同日夜間,在臺中縣清水鎮鎮平庄之朋友住處,飲用補藥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夜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同鎮高西里之其祖父住處,且於搭載其子 洪偉翔 (00年0月00日生)後,由西往東方○○○鎮○○路行駛,欲○○○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八時五十分許,行駛至臨海路四三一號附近時,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超速前行(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違規停在跨越慢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曳引車(為甲○○所有,靠行於「宏進交通有限公司」,甲○○係從事運輸業務之人),致乙○○、洪偉翔分別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洪偉翔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就醫過程中,經臺中縣大甲鎮私立光田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七二MG/L,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被告乙○○已依協商內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繳納新臺幣八萬元於國庫,有卷附收據一紙可稽,附此敘明。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