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原告 林赫廣
被告 鍾清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被告土地),如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移除,且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或其他單位或個人鋪設、維修道路、敷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通路與安全設備等情。而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716至721、730、732、734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在被告土地所設置管線增價額為準。而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兩造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99,451元【計算式:80元×(297.61+6637.72x406/1000+136.9+3619.16x3/5+393.9+372.74+149.05+1903.9+1305.89x3/5)×4%×7年=199,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原告起訴請求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451元,以上合計398,902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8,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尚欠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