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小木屋內查獲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在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該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現場蒐證照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及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地,各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偵查案件之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以甲○○名義涉犯如附表壹之(一)(二)所示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乙○○以甲○○名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經將乙○○於該二案件中所蓋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屬實,且有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該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現場蒐證照片、指紋卡、偵訊筆錄等各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二三二七九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七六七號函文各一份略謂:「送鑑十指紋卡影本一張(係以甲○○名義按捺指印),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指紋分析式均為6S13WMOO11\I27WMO且紋型、特徵點相同」、「貴局寄送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乙○○犯罪嫌疑人指紋相符」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該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現場蒐證照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內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其多次各於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該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各該次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附表壹之(一)(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三、四及壹之(二)編號五至七,有關被告冒用甲○○名義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前開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之通知聯,均係員警為證明訊問及逮捕之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無任何表明文書之意(參見八十九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決議),因此,公訴人論被告該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署押罪,均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被告前已有一次因冒用甲○○名義應訊而遭判刑之記錄,此次又為圖規避刑責,竟仍連續二次偽造他人名義應訊,不論對被冒用名義人之名譽或司法偵訊之正確性勢必造成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八、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罪事實內容相同,被告同一,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不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被告乙○○偽造署押、指印一覽表:
附表:壹、本案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三號)┌───┬──────┬───────────┬────────────┐│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台北市政府警│簽名三枚(甲○○)、指│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察局中正第一│印十一枚│二分許(地點:台北市政府│││分局警訊筆錄││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二│甲○○口卡片│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八月一日││││印一枚│(第十八頁)│││││地點:同右│├───┼──────┼───────────┼────────────┤│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八月一日│││分局逮捕通知││(第二十二頁)│││書(通知本人│印一枚│地點:同右│││)│││├───┼──────┼───────────┼────────────┤│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八月一日│││分局逮捕通知││(第二十五頁)│││書(通知親友│印一枚│地點:同右│││)│││├───┼──────┼───────────┼────────────┤│五│尿液檢驗編號│指印一枚│九十年八月一日│││對照表(一份││(第二十六頁)│││)││地點:同右││││││├───┼──────┼───────────┼────────────┤││毒品初步鑑驗│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八月一日││六│報告單│印一枚│(第二十七頁)│││││地點:同右││││││├───┼──────┼───────────┼────────────┤│七│甲○○指紋卡│指印十九枚│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片││(第九十五頁)││││地點:同右│├───┼──────┼───────────┼────────────┤│八│台灣台北地方│簽名一枚(甲○○)│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法院檢察署九││(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十年八月一日││二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地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0號、包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卷宗)┌───┬──────┬───────────┬────────────┐│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台北市政府警│簽名二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察局保安警察│印二枚│(第八頁)│││大隊扣押筆錄││地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二│台北市政府警│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察局保安警察│印一枚│(第九頁)│││大隊扣押物品││地點:同右│││目錄表│││├───┼──────┼───────────┼────────────┤│三│警訊筆錄│簽名三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印六枚│三十分許(第十一至第十二│││││頁)│││││地點:同右│├───┼──────┼───────────┼────────────┤│四│毒品初步鑑驗│簽名二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報告單二份│印二枚│分許(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地點:同右││││││├───┼──────┼───────────┼────────────┤│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大隊逮捕通知││分許(第十六頁)│││書(通知本人│印一枚│地點:同右│││)│││├───┼──────┼───────────┼────────────┤│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第十七頁│││大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印一枚│地點:同右│││)│││├───┼──────┼───────────┼────────────┤│七│詢問犯罪嫌疑│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人前權利告知│印一枚│(第十五頁)│││書││地點:同右│├───┼──────┼───────────┼────────────┤│八│甲○○口卡片│簽名一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印一枚│(第十八頁)│
│││地點:同右│├───┼──────┼───────────┼────────────┤│九│現場蒐證照片│簽名八枚(甲○○)、指│九十年十月五日││││印三十五枚│(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頁)│││││地點L:同右││││││├───┼──────┼───────────┼────────────┤│十│甲○○指紋卡│指印十九枚│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三│││片││十分許(第七十五頁)│││││地點:同右│├───┼──────┼───────────┼────────────┤│十一│台灣士林地方│簽名一枚(甲○○)│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分許(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九││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卷宗第三十一至│││十年十月六日││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地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