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詹淑卿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四號提存金融債券新台幣一百萬元,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桃園郵局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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