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欲出售中興人壽(現已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高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股,被告無法自集中市場出脫,亦難予覓得足夠之投資人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股權,且一次出脫如此龐大之股權會使得交易價格嚴重崩跌,故唯一可行之方法,為洽特定人定價一次全部買受最符被告利益,被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委請原告媒介有意承買之人,並承諾依商場上習慣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報酬,嗣經由原告紹介遠雄集團之 趙藤雄 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三日簽約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被告洽購中興人壽共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股之股份,合計總價二億三千四百六十八萬元,準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二之報酬,即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居間報酬,並無被告所指之停止條件:
①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書具予原告之書函後段關於被告請求待來日另有他案合作時,一併支付乙節,原告不表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②次查,被告已自承前揭書函係由其用印無誤,其另主張書函內容係由原告
所擬,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傳訊其秘書 劉蓓珊 到庭證述該書函係由原告及原告秘書李小姐有連繫而傳真該書函給被告,惟劉蓓珊之指述,業經原告及原告秘書 李孟芬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述否認在案,況劉蓓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指稱被告辦公室之傳真機係普通紙傳真機;而普通紙傳真機之價格較感熱紙傳真機貴的原因,即在於普通紙傳真機所收到之傳真文件,不用像感熱紙要重新影印,乃劉蓓珊竟稱其接到傳真後重新影印,足見劉蓓珊之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所述當時約定出售價格以超過十一元始有給付報酬乙節亦有不實:
①再者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書函不論何人所擬稿,但業經被告過目後
,被告始用印,若 苟真 有約定成交十一元以上才付報酬之重要約定,在僅以十元成交,被告何須用印後交付原告?況且苟真有約定,為何書函中未見關於十一元之重要約定之記載,僅以「本次股票買賣並無分毫利潤」推託,被告擁有最後用印之權,縱非其擬稿,為何不加修改即用印,還要求他日合作時,再一併支付。
②另依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股份轉讓契約,係由原告傳真予被告,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按該契約書上已載明交易價格為十元,果真有成交價十一以上才付報酬之約定,原告即明知成交價僅為十元,顯見已無報酬可言,又何須繼續協助雙方成交。
③又趙藤雄原即為中興人壽(現為遠雄人壽)之董事長,對中興人壽之財務
狀況知之甚詳,而中興人壽連年虧損,八十九年度之每股淨值只0點二九元,且每月股票成交量不過二十張上下,被告能以票面價格十元成交,已屬難得,豈有可能約定十一元以上成交才付報酬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工商時報報導資料及遠雄人壽(即中興人壽)個股查詢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凱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等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雖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得請求報酬」,復按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日欲出售中興人壽股票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為被告覓得買主,並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持有之中興人壽股票,雙方並言明被告若能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將股票售出,則給付原告成交價格百分之二之報酬,亦即雙方就居間報酬之成立附有一股票必須以每股十一元價格出售之停止條件,其後被告所持有之中興人壽股票雖售出,但每股之售價卻僅十元,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成立所附之停止條件顯然未成就,條件即未成就,依前述法文之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並無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本件原告於被告以十元之價格出售中興人壽股票後,因雙方間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而未取得居間報酬,嗣因原告對被告稱合夥人懷疑被告私吞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故請求被告書立文件表示確未支付報酬,乃由原告自行擬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書函內容,交被告當時之秘書代為用印,綜上可知,雙方就報酬之給付,既由原告書立以日後合作他案時再行給付為內容之文件,再經被告用印,則雙方已合意於日後合作時再給付,顯見雙方就此一居間報酬之給付合意附有一「倘來日另有他案合作時再一併給付此次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今兩造於八十九年出售中興人壽股票案至今,尚無合作之機會,則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顯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於條件未成就前率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使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成立未附有停止條件,亦未就居間報酬之
給付附有停止條件,然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故原告就居間報酬並無請求權存在,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且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之立法解釋,應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之行紀業務,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人有價證券買賣過程而危及投資市場,本件原告並非證券商,亦非替證券商從事證券業務之證券營業員,依前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行為,而原告卻仍為之,其所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禁止規定,另縱使原告係透過合法證券商完成中興人壽股票之買賣之居間行為,仍屬不當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從而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根本不生債之關係,故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孟芬、劉蓓珊、 黃子素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中興人壽(現已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高達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股,因無法自集中市場出脫,亦難予覓得足夠之投資人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股權,為洽特定人定價一次全部買受最符被告利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委請原告媒介有意承買之人,並承諾依商場上習慣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報酬,嗣經由原告紹介遠雄集團之趙藤雄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三日簽約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被告洽購中興人壽共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股之股份,合計總價二億三千四百六十八萬元,準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二之報酬,即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證券商,亦非替證券商從事證券業務之證券營業員,是原告所從事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故根本不生債之關係,因此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原告就居間報酬並無請求權存在;另雙方當初即約明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始有依成交價格百分之二報酬給付義務,然本件每股售價僅十元,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成立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對被告並無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又退步言,依雙方所合意事後簽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就此一居間報酬之給付合意附有一「倘來日另有他案合作時再一併給付此次居間報酬」,迨至今日雙方尚無他案合作之機會,則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於條件未成就前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委請媒介有意承買彼所持有之中興人壽股票,被告並同意依商場上習慣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報酬,嗣經原告媒介遠雄集團之 趙滕雄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簽約以十元之價格,向被告洽購中興人壽股票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股之股份,合計總價為二億三千四百六十八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凱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⑴原告所為居間媒介買賣股票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⑵兩造是否附有以每股十一元價格出售始有給付報酬或事後雙方合意待他日另案合作時始有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分述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之規定,依照同法第十
五條第三款之立法解釋,應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及行紀業務而言,而法律所定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包含「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居間契約」、「以達成有價證券買賣為目的所為之居間契約」、甚或「有價證券買賣過程中所涉及之居間契約」等可能之文義解釋,而前揭條文立法目的,端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而危及投資市場,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此乃為取締之規定,非效力規定,自非謂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居間契約概為無效,從而被告抗辯與原告所成立之居間契約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乙節,要難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即抗辯給付報酬附有前述停止條件,揆諸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被告抗辯雙方約定每股交易價格為十一元時始有給付報酬之條件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不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係經其審閱後自行簽章用印於上,足認被告對於該書函之內容業已充分知悉明瞭,觀諸該書函內容所載:「:前就出售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事宜,委託吾兄(即指原告)代為洽商合意之人,並承諾吾兄於簽訂契約並完成交割時,依成交價格支付百分之二之酬金予吾兄::」,雖被告抗辯該書函係原告自行撰寫後交由被告所為,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聲、黃子素到庭證明並非伊要求該律師所草擬云云,但查證人陳凱聲到庭證述:「九月份成交(指股票買賣事宜)後,白先生(指原告)找我,希望我催王先生(指被告)付錢(指報酬金),後來他的秘書說,王先生出國,後來就有一個張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擬一個稿子,要給甲○○,我記得稿子比原證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要長,其金金額百分之二有寫::」、「一開始雙方就談到,甲○○及 趙騰雄 各要把成交價百分之二給白先生,但是並沒有在書面上寫明::這件是我跟黃律師一起辦的,張小姐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是黃律師接的,黃律師跟本不想寫這封信,我大概跟他談,最後成寫成一封信,直接傳真到甲○○那邊去:;」、「我印象中沒有白先生請我寫書函,我看完稿子後,黃律師再傳真給要他寫的人::」等語,另證人黃子素到庭證述:「我是承辦系爭股份轉讓協議的律師,::接到這通電話,是王先生要寫給白先生的信,對於確實內容我已經很模糊了,::傳真信函時,是我把信傳真過去,我本來是要找劉秘書,因為之前交易買賣都是劉秘書接觸,後來傳真給張秘書」等語,顯見依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被告間就報酬給付有約定以每股十一元以上始有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報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每股十一元以上之約定為給付報酬之付款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第查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今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
,己經順利交割過戶,總金額計為新台幣貳億參仟肆佰陸拾捌萬元,應支付酬金肆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惟因弟就本次股票買賣並無分毫利潤,實難依先前之約定支付酬金::然以吾兄與弟之間之情誼,念及弟目前之情形,想吾兄亦可諒解,待來日另有他案件合作時,一併支付,特以此函致上::」,抗辯需待來日另有他案合作時一併支付本次報酬金,然如上所述,證人陳凱聲、黃子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書函係原告委渠等撰寫後再轉交予被告同意,固然契約因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推定成立,在契約自由的前提下雖然可以不拘形式,而原告已否認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其委託證人陳凱聲或黃子素所草擬,況且依該書函所載僅係提出給付方案供他造斟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待來日另有他案件合作時,一併支付本次報酬金」,為此實在談不上有什麼結論或得據以履行的協議。
㈤末查證人劉蓓珊即被告之秘書到庭證述:「李小姐告訴我說有傳真過來,我收
到傳真後,放了一、二天::等到甲○○進辦公室,我才拿給甲○○看,甲○○看過後表示同意交待我蓋章」、「我用限時方式寄出(指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書函寄至原告處)」等語,另證人李孟芬即原告之秘書到庭證稱:「我看過(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函),這封信是寄過來的,不是傳真的,::我有看過股份轉讓契約書,我只是作契約書的傳真::我沒有打過這份信函」、「我有傳真過去的是股份轉讓合約書,我傳真給被告,我傳真之前會跟被告秘書聯繫」等語,惟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書函係由原告所撰具後交由原告秘書傳真至被告處乙節。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就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綜前所述,被告就此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即難成立。
四、從而雙方既未對報酬金之給付負有停止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肆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