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貳張(存單號碼:AA九○三二八七─二八八),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貳張(存單號碼:AA○三四七九─四八○),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四張,面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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