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明知無給付能力,竟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九之四號仙樂斯舞廳跳舞作樂,花費共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無法支付,而詐得上述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