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玖祥呢羢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左:
指定甲○○為玖祥呢羢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玖祥呢羢有限公司負擔。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玖祥呢羢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七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經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決議指定甲○○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玖祥呢羢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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