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八行補充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二時許」、第二十行補充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逸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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