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吳旻
被   告  王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其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6日起迄94年7月12日止,尚餘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20之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51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請求
302650元,及其中297751元自94年7月14日起算利息,嗣減
縮為上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稱:就本件請求有
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債務交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事證,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751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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