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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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4、1835、1836、1837、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梅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梅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廖朝煌 (其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共同分別基於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廖朝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之水泥屋,無償提供予張志梅架設電信器材使用,而由張志梅先後自98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按張志梅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因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之某日起至9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自9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9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自99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9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自99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自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4、15至21、22至26、27至33所示之設備架設發射站,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臺製播節目,以上開發射機組非法使用調頻95.9兆赫頻率,並以 馬榮慶 (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服務聽眾之聯絡電話,而共同經營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音樂網苗栗臺使用調頻96.1兆赫頻率之合法電信廣播。嗣先後於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99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9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99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99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管理處人員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4、15至21、22至26、27至33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張志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97年5、6月之後即未在「海洋之聲」工作,在此之前伊確有參與並已判決執行完畢,而97年5、6月之後「海洋之聲」係由別人在運作云云。惟查被告張志梅於100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一直在宣傳台灣獨立建國的理念,作建國志工。伊認識廖朝煌,大約於89年前後向廖朝煌借用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之水泥屋,借用好幾年,作為架設發射台,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播音室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只要有發射台和播音室就可以廣播。伊從事這個廣播,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因有關單位一直沒有給伊合法的廣播權。而上開地點(即水泥屋)扣到的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數據機、路由器、電腦主機等,就是發射廣播頻率所用的,這些東西有一些是支持者提供的,有一些是支持者金錢贊助後,伊購買的。伊等從事這個廣播是一個團體,名稱叫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伊是執行長,廖朝煌是熱心來協助伊的民眾,提供他的一個地點,讓伊等設置發射台等語(見100偵緝1838號偵卷p24)。且依證人即共犯廖朝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101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10月1日與張志梅訂立借用同意書,將所有臺中縣新社鄉水源村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之水泥屋無償借予張志梅使用。而警方於99年4月24日、99年5月6日分別在該水泥屋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5至21、22至26所示之物,是張志梅所有,且電信警察通知伊去製作筆錄後,伊曾口頭上請張志梅將該電台搬走,但為何張志梅之後仍繼續架設,伊就不知道了,嗣於99年9月間伊至該水泥屋內查看,已清空無任何物品(提出該水泥屋現場照片3張)等語(見9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p1-3、9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99偵21466號偵卷p14-15、9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99偵18724號偵卷p22-
24、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99偵18724號偵卷p26-27、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2月25日通傳中字第09851071040號函檢送臺中地區非法傳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1份【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1張、合法廣播電台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1張、98年12月22日蒐證照片6張、廣播電台錄音紀錄1張(錄音時間9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12時)、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查詢資料1張】、本院搜索票1張(98年聲搜字4516號)、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0)西側約50公尺處水泥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功率放大器1部、激勵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ADSL數據機1部、路由器1部、電腦主機1部)、98年12月28日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99偵7917號偵卷p23-31、p32、p33-37、p38、p39)、②92年10月1日借用同意書影本1張(廖朝煌因認同張志梅,為宣揚建國理念,故同意將擁有座落於台中縣○○鄉○○村○○街旁農地一隅之小農舍一間,無償供與張志梅使用,見99偵7917號偵卷p63)、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月12日通傳中字第09951017700號函檢送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1份【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1張、合法廣播電台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1張、99年3月2日蒐證照片6張、臺中縣○○鄉○○村○○街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0號)西側約50公尺處水泥屋地圖3張、廣播電台錄音紀錄1張(錄音時間99年3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查詢資料1張】、本院搜索票1張(99年聲搜字1408號)、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99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6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0)西側約50公尺處水泥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電源供應器1部、不斷電電源供應器1部、激勵器1部、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組、螢幕1部、ADSL數據機1部、纜線1批)、99年4月13日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99偵17254號偵卷p41-52、p59、p60-63、p64、p65-66)、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月23日通傳中字第09951020220號函檢送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1份【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1張、合法廣播電台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1張、99年4月19日蒐證照片6張、臺中縣○○鄉○○村○○街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號)旁水泥屋地圖3張、廣播電台錄音紀錄1張(錄音時間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查詢資料1張】、本院搜索票1張(99年聲搜字1532號)、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9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水泥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激勵器1部、電源供應器1組、ADSL數據機1部、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部、電腦螢幕1部、電纜線1批)、調頻廣播電台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1張、99年4月24日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p19-30、p14、p15-18、p32、p41、p42-43)、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5日通傳中字第09951022390號函檢送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1份(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台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1張)、本院搜索票1張(99年聲搜字1726號)、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99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水泥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激勵器1部、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電源供應器1部、纜線1批)、99年5月6日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99偵21466號偵卷p16-17、p18、p19-22、p23-24)、⑥廖朝煌於99年9月20日庭呈水泥屋現場照片3張(見99偵18724號偵卷p30)、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5月18日通傳中字第09951042350號函檢送臺中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95.9MHz相關蒐證資料1份【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1張、合法廣播電台受非法廣播電台干擾評估表1張、99年5月13日蒐證照片6張、臺中縣○○鄉○○村○○街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號)旁水泥屋地圖3張、廣播電台錄音紀錄1張(錄音時間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至11時)、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查詢資料1張】、本院搜索票1張(99年聲搜字1818號)、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99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水泥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射頻功率放大器1部、激勵器1部、電源供應器1部、ADSL數據機1部、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組、電腦螢幕1部、電纜線1批)、99年5月19日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99偵20170號偵卷p36-47、p54、p55-58、p59)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扣案可憑。顯見被告張志梅確先後5次各於上開時間在廖朝煌所無償提供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左6左分11旁之水泥屋,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4、15至21、22至26、27至33所示之設備架設發射站,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臺製播節目,以上開發射機組非法使用調頻95.9兆赫頻率,並以馬榮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服務聽眾之聯絡電話,而共同經營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音樂網苗栗臺使用調頻96.1兆赫頻率之合法電信廣播無誤。是被告張志梅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張志梅舉證人馬榮慶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海洋之聲」搬去新社的時候,伊就沒有參與,亦未主持節目,而被告張志梅有無主持節目伊不知道等語,尚不足為被告張志梅未有上開犯行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張志梅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張志梅與廖朝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馬榮慶與被告張志梅及廖朝煌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為之,惟馬榮慶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張志梅先後5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張志梅先後5次上開犯行,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惟被告張志梅先後5次上開犯行,係每次為警查獲後又架設發射台為之,足見均係另行起意,尚難認係接續為之,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張志梅先後5次每次各於上揭時間內,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及廖朝煌基於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無償提供上開水泥屋予被告張志梅架設電信器材使用,均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均應屬包括一罪。查被告張志梅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志梅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犯行,且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復參酌被告張志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志梅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搜索扣押日期│├──┼───────────────┼──────┤│1.│功率放大器一部│98年12月28日│├──┼───────────────┼──────┤│2.│激勵器一部│98年12月28日│├──┼───────────────┼──────┤│3.│電源供應器一組│98年12月28日│├──┼───────────────┼──────┤│4.│ADSL數據機一部│98年12月28日│├──┼───────────────┼──────┤│5.│路由器一部│98年12月28日│├──┼───────────────┼──────┤│6.│電腦主機一部│98年12月28日│├──┼───────────────┼──────┤│7.│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4月13日│├──┼───────────────┼──────┤│8.│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4月13日│├──┼───────────────┼──────┤│9.│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4月13日│├──┼───────────────┼──────┤│10.│激勵器一部│99年4月13日│├──┼───────────────┼──────┤│1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組│99年4月13日│├──┼───────────────┼──────┤│12.│螢幕一部│99年4月13日│├──┼───────────────┼──────┤│13.│ADSL數據機一部│99年4月13日│├──┼───────────────┼──────┤│14.│纜線一批│99年4月13日│├──┼───────────────┼──────┤│15.│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4月24日│├──┼───────────────┼──────┤│16.│激勵器一部│99年4月24日│├──┼───────────────┼──────┤│17.│電源供應器一組│99年4月24日│├──┼───────────────┼──────┤│18.│ADSL數據機一部│99年4月24日│├──┼───────────────┼──────┤│19.│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部│99年4月24日│├──┼───────────────┼──────┤│20.│電腦螢幕一部│99年4月24日│├──┼───────────────┼──────┤│21.│電纜線一批│99年4月24日│├──┼───────────────┼──────┤│22.│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5月6日│├──┼───────────────┼──────┤│23.│激勵器一部│99年5月6日│├──┼───────────────┼──────┤│24.│節目中繼接收機一部│99年5月6日│├──┼───────────────┼──────┤│25.│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5月6日│├──┼───────────────┼──────┤│26.│纜線一批│99年5月6日│├──┼───────────────┼──────┤│27.│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99年5月19日│├──┼───────────────┼──────┤│28.│激勵器一部│99年5月19日│├──┼───────────────┼──────┤│29.│電源供應器一部│99年5月19日│├──┼───────────────┼──────┤│30.│ADSL數據機一部│99年5月19日│├──┼───────────────┼──────┤│3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組│99年5月19日│├──┼───────────────┼──────┤│32.│電腦螢幕一部│99年5月19日│├──┼───────────────┼──────┤│33.│電纜線一批│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