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淑玲於民國99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 胡為義 駕駛而熄火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蘇淑玲因倒地受傷而經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蘇淑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騎車當時意識清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於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由胡為義駕駛而熄火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而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胡為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4月23日凌晨近5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嗣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即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2.183小時以上,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開始騎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071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X2.183hr=0.6071mg/L),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㈢、是本案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607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參之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擦撞由證人胡為義駕駛而熄火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另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惟辯稱意識清醒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後肇事之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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