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旗被告黃明政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明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政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冠達企業行」負責人,盧錦旗則受僱於冠達企業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2人均明知冠達企業行領有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且其等自臺中市○區○○○段170之49地號等3筆土地上,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文件所載,僅得直接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經由黃明政之授意後,由盧錦旗駕駛冠達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裝載含有水泥塊、鐵金屬、水管及天花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7、8立方米後,未依前揭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直接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內之冠達企業行停車場空地,予以傾倒後,利用冠達企業行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理,挑出可回收之廢棄物自行回收,無法回收之廢棄物再交由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責付交由黃明政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錦旗及黃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0日環稽字第09900446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被告盧錦旗及黃明政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盧錦旗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願於本案宣判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二)被告黃明政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願於本案宣判前支付公庫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盧錦旗及黃明政於99年11月1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尚合意願於本案宣判前(99年12月13日),分別支付公庫36萬元及20萬元,而被告2人均於99年12月8日,將前揭應支付款項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收據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為冠達企業行所有,業據被告黃明政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