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旺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真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根,均沒收。
事實
一、陳真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6樓住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2至3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真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真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01050213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2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玻璃球1個、吸管1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數次經觀察勒戒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但仍與前妻同居、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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