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發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刻之「 得恩堂 眼鏡公司」印章、「白 麗玉 」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永發明知其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已於民國87年2月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信用不佳,而委託 鐘春燕 於88年6月2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其個人使用。詎其為自身現金週轉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6月24日後某不詳時、地,使用其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章店人員偽刻之「得恩堂眼鏡公司」印章及「 白麗 玉」印章各1顆,蓋用於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9紙背面上,完成背書行為,用以表示得恩堂眼鏡公司及 白麗玉 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自88年6月24日後某日起至88年12月10日前某日止,在臺中市某處,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向 郭菊 調借現金,且向郭菊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得恩堂眼鏡公司支付之裝潢工程款支票云云而行使之,致使郭菊因誤認上開支票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借款,總計共出借新臺幣(下稱)253萬5000元之款項予吳永發,足生損害於得恩堂眼鏡公司、白麗玉及郭菊。吳永發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地,將上開其偽刻得恩堂眼鏡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背面上,完成背書行為,用以表示得恩堂眼鏡公司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自89年1月19日前2、3日起至89年2月18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止,在 左志強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1樓之三越眼鏡公司內,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向左志強調借現金,且向左志強誆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得恩堂眼鏡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云云而行使之,致使左志強因誤認上開支票背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允為借款,總計共出借40萬元之款項予吳永發,足生損害於得恩堂眼鏡公司及左志強。嗣吳永發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經郭菊、左志強分別提示均未獲兌現,郭菊並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白麗玉追索請求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白麗玉及左志強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白麗玉、證人郭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左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左志強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告訴人左志強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告訴人左志強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永發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郭菊及左志強,但渠等沒有將錢交給伊,伊沒有借到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麗玉、左志強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偵查卷﹝下稱偵B3卷﹞第53頁、9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偵查卷﹝下稱偵A3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10
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並經證人鐘春燕於警詢時及證人郭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B3卷第51至53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被告親簽之聲明書2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402號偵查卷﹝下稱偵B1卷﹞第16至1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2紙(見偵B3卷第43頁、第45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查卷﹝下稱偵A2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得管字第10000205號函1紙(見偵B3卷第43頁、第45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0年9月20日彰博字第1001857號函暨檢附之鐘春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偵查卷﹝下稱偵A4卷﹞第51至6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左志強及證人郭菊並未將錢交給伊,伊沒有借到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3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卷附本票及借據為
伊所書立,當時伊一共向左志強借了500多萬元,但伊已經還到只剩下100多萬元等語(見偵A3卷第16至17頁);於10
0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有於88年初,拿點雅(筆錄誤植為典雅)裝潢行2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左志強借了40萬元等語(見偵B3卷第19頁),且證人左志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裝潢之廠商,伊於88年間因由被告負責裝潢伊所開設之眼鏡公司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因尚有其他地方在裝修,而要幫伊公司裝修需購買材料,但其一時有點周轉不過來,希望伊拿現金讓其去購料,所以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向伊調換現金,被告係先後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第一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係先撥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準備20萬元的現金,然後再於發票日前2、3天,拿該紙支票至伊位於桃園市○○路○○○號1樓之三越眼鏡拿錢,當時伊看到該紙支票時,支票背面已有得恩堂眼鏡公司的背書,被告稱該紙支票係得恩堂眼鏡公司開立給其之貨款支票,伊看到是得恩堂眼鏡公司的票,因得恩堂眼鏡公司在業界口碑很好,伊也不知要照會,所以沒有考慮就給被告20萬元現金,第二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交付之情況亦與前開第一張支票一模一樣,時間應該是在到期日前約一個星期左右,也是在伊位於桃園的眼鏡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伊也是交給被告20萬元現金,而因當時被告裝修伊公司到一半,被告說其錢週轉不過來,要伊給他方便一下,所以當時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左志強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左志強於被告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確有先後交付被告各20萬元之現金,總計40萬元之款項至明。
⒉證人郭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白麗玉與被告係朋友,渠
等共同投資裝潢眼鏡行,伊因而經由白麗玉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開設點雅裝潢行,被告向伊借款總計約3、4百萬元以上,一開始因伊僅信任白麗玉,要求被告交付以白麗玉為發票人之支票,後來被告以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向伊借款,被告交付伊該等支票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蓋 白麗玉印 文的背書,至於支票為何有得恩堂眼鏡公司之背書,伊不清楚,被告好像告訴伊鐘春燕係得恩堂眼鏡公司的會計,所以鐘春燕開票後,得恩堂眼鏡公司還要再背書已確定可以負責,但支票跳票後伊去找白麗玉,白麗玉表示其並未背書,伊向得恩堂眼鏡公司照會,得恩堂眼鏡公司表示支票背面非該公司之背書,鐘春燕亦非該公司會計,後來伊找到被告,被告才說白麗玉的章是被告蓋的,而因伊與白麗玉均清楚被告已沒有錢,且被告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所以白麗玉要被告親立卷附聲明書等語(見偵B3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經由白麗玉介紹而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從事裝潢業,當時被告以其要給付工程款、發放工人薪資為由,向伊借款,被告於88年12月10日前,在臺中市區,1次持4張支票、1次持5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紙支票向伊借款,被告表示該9紙支票係得恩堂眼鏡公司交付之裝潢款支票,被告交付伊該9紙支票時,上面已有得恩堂眼鏡公司與白麗玉的背書,因為白麗玉的信用很好,且得恩堂眼鏡公司也頗大間,所以伊才同意借款,而因被告表示要付伊紅利,加上伊等也算朋友,所以伊沒有區分票面金額為26萬元或30萬元,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每張支票面額扣除約5000元的1個月利息後的款項予被告,嗣於88年12月10日第一張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伊去找白麗玉,白麗玉表示其沒有蓋用該背書章,伊也有打電話去得恩堂眼鏡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沒有開立該等支票,伊有再去找被告,當時伊、被告與白麗玉均在場,被告承認白麗玉的章係其所蓋用,並分2次簽立如偵B1卷第16至17頁之聲明書給伊,伊當時想法係不要告被告,讓被告去賺錢來還債,簽聲明書的用意只是給伊保障,後來被告陸續以分期方式還款,但因在該9張支票之前、之後被告都還有向伊借款,所以到目前為止,應該還欠伊3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參以被告自承為其所親自簽立(見偵B3卷第19頁)之2份聲明書上,均載明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白麗玉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故該等債務應由被告全部承擔之旨(見偵B1卷第16至17頁),衡情倘證人郭菊於被告交付該等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並未將被告所欲調借之款項支付予被告,被告又豈有同意簽立上開聲明書之理?況證人白麗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份聲明書所載內容均係伊所書立,當時簽立聲明書時,被告並沒有反應郭菊沒有交付其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證人郭菊於被告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確有先後交付被告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每張支票面額扣除5000元後之款項,即25萬5000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共計253萬5000元之款項,已至明確。
⒊依前所述,被告既先後持上開偽造有得恩堂眼鏡公司、白麗
玉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支票,分別向證人郭菊及告訴人左志強調借現金,使證人郭菊及告訴人左志強誤認該等支票背書係屬真實,而出借款項,顯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方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郭菊及告訴人左志強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應符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支票上偽造之「得恩堂
眼鏡公司」印文,係因伊與得恩堂眼鏡公司生意往來,該公司員工持該公司發票章給伊,要伊蓋在發票上,伊將之用以蓋用支票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得恩堂眼鏡公司」印文,與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得恩堂眼鏡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知係以同一印章所蓋用;佐以該印章所載公司名稱「得恩堂眼鏡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核與「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之全銜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所不符(見偵B3卷第75頁),而倘該印章確係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衡情該發票章上自應係刻印該公司之名稱全銜及正確之地址,而非任意刻印不全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故該「得恩堂眼鏡公司」之印章,應非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章店人員所偽刻,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
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後述之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綜合上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之罪刑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得恩堂眼鏡公司」、「白麗玉」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得恩堂眼鏡公司」及「白麗玉」之印章各1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求自身現金週轉需求,先後以偽造得恩堂眼鏡公司及白麗玉支票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被害人郭菊及告訴人左志強詐取財物,金額合計高達293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得恩堂眼鏡公司、白麗玉、左志強及郭菊,且犯後迄今已逾10年,遲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現屬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4年1月31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偵剛緝字第331號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遲至100年7月18日始經緝獲到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得恩堂眼鏡公司」背書、「白麗玉」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業經其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證人郭菊及告訴人左志強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得恩堂眼鏡公司」及「白麗玉」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偽造之印文│││碼││││││││││││││││├──┼───┼───┼───┼────┼───┼────┼──────┤│1│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2月│26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84││眼鏡公│10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2│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1月│26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85││眼鏡公│10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3│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8年12月│26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87││眼鏡公│10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4│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8年12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2││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5│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1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3││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6│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2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4││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7│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3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5││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8│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4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6││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9│NB0408│鐘春燕│得恩堂│89年5月│3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797││眼鏡公│15日││博愛分行│司、白麗玉印│││││司、白││││文各1枚│││││麗玉│││││└──┴───┴───┴───┴────┴───┴────┴──────┘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偽造之印文│││碼││││││││││││││││├──┼───┼───┼───┼────┼───┼────┼──────┤│1│NB0404│鐘春燕│得恩堂│89年1月│2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561││眼鏡公│18日││博愛分行│司印文1枚│││││司│││││├──┼───┼───┼───┼────┼───┼────┼──────┤│2│NB0404│鐘春燕│得恩堂│89年2月│20萬元│彰化銀行│得恩堂眼鏡公│││562││眼鏡公│18日││博愛分行│司印文1枚│││││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