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總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總材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電費支出」更正為「2-4樓的電費支出(該址1樓為另1個電表)」;第7、8行「具有文書性質」之記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加註「(三)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4樓房屋內配有40W日光燈4支、20W日光燈8支、單聯插座6個、雙聯插座3個、冷氣機2台、熱水器1台,且於用電設備調查時均有接於電源上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顯然該址確實配有足以消耗電力之電氣設備,其中尚包括極為耗電之冷氣機2台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址是其小孩在居住等語,而對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99年10月11日台水四大里業字第0990002036號函附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4樓水費明細可知,該址自86年間起至99年8月間止,除於98年12月之水費月份,係處於實用度數為0度之無用水狀態外,其他水費月份均為有實用度數之有用水狀態,足認該址確係供人居住之處所,且實際有人居住於該址。從而,該址確因有人居住而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已至為明確。本案原係追繳電費新臺幣(下同)9萬9208元,因被告表示該屋係供其3名子女居住,惟3名子女均出外就學,平日幾乎沒有用電,冷氣僅在夏天放暑假時使用,遂以陳情書希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酌減追償金額,該處乃依據稽查手冊第4章第1條第
11、12項及第7章第4條核減原則,重核後合計應繳追償電費9萬130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足見,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該處至少在暑假期間確有使用冷氣機等極為耗電之電氣設備,然觀諸該址自89年1月至96年4月之用電月份,均僅繳納基本用電度數之費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9月29日D臺中字第09909005231號函附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已低於一般用電戶之正常用電量,更遑論明顯低一般用電戶於夏季且有使用冷氣機之高用電量,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有人推銷節費器裝置,其同意該人裝置後,電費從每期繳交300至400元減少為每期100多元等情可知,被告上址電費明顯低於一般用電戶,確係因被告同意該人在電表上裝置「節費器」之結果,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戶即使辦理轉帳扣款繳納電費,該公司也會以書面通知用電戶當期的電度數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稽查人員 劉昌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確有觀看該公司的書面通知,而且知道有點異常等語。對照被告提供自稱其實際居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於94年1月至99年7月等電費月份之電費可知,被告在該址每個電費月份的電費,分別為1611元至4210元不等之金額,反觀被告提供其3名子女居住之上址,卻有多個電費月份均無實際用電度數,且電費金額僅從基本費用至344元不等(只有在96年8月之電費月份,曾出現618元之電費),有上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
顯然被告對該址有異常用電情況,時有電費月份使用度數均為零度,且均僅繳納基本電費等情,知之甚詳,足認該竊電裝置是被告知情下所裝置,其事後改稱並未更動電表,且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證人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當時,該址有1盞燈是由2樓轉接到1樓,因此該盞燈所使用之電費,即不會被計到電費(即因未經過1樓之電表,不會計入到1樓的用電,且透過2樓電表上裝置之上開竊電裝置,亦不會計入到2樓的用電)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該址2-4樓電表上裝置有上開竊電裝置,且上開電表遭到人為更動,以對插座總成使用銅線加工,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到其竊電目的,其直接受益者即為被告,他人焉有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在無利可圖之的情況下,為被告安裝上開竊電裝置,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應他人之推銷,而裝置「節費器」等情,的確與事實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總材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竊電行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目前尚留存之用戶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資料表可知,被告自89年1月之電費月份開始,即呈現僅有基本度數,且僅繳納基本電費之狀態,顯然其竊電時間甚長,被告犯後雖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其目前業已補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以255天計算之追償電費9萬1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